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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新乐市杜固镇卫生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雷某某
李杰
新乐市杜固镇卫生院
李珅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杰,新乐市私营企业维权中心法律顾问处工作者。
被告:新乐市杜固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胡增龙
住所地:新乐市杜固镇杜固村。
委托代理人:李珅,该院职工。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法定代表人李振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新乐市杜固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杜固镇卫生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克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杜固镇卫生院委托代理人李珅,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事故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新乐市杜固镇卫生院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的伤情有:“4、高血压病;5、肺气肿;6、腰椎间盘突出7、腰椎骨质增生、疏生”等,这些伤情确不是因交通事故引起,对于治疗这些病情的医疗费205元,医院在费用清单中予以勾除,并加盖公章,因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7742.07元,门诊费1028.2元,以上共计8770.27元,由信达保险公司承担8565.27元(8770.27元-205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用1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信达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X22天);护理费2420元(3300元/月/30天X22天),以上共计12155.2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雷某某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155.2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新乐市杜固镇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事故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新乐市杜固镇卫生院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的伤情有:“4、高血压病;5、肺气肿;6、腰椎间盘突出7、腰椎骨质增生、疏生”等,这些伤情确不是因交通事故引起,对于治疗这些病情的医疗费205元,医院在费用清单中予以勾除,并加盖公章,因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7742.07元,门诊费1028.2元,以上共计8770.27元,由信达保险公司承担8565.27元(8770.27元-205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用1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信达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X22天);护理费2420元(3300元/月/30天X22天),以上共计12155.2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雷某某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155.2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新乐市杜固镇卫生院负担

审判长:杨克峰

书记员:秦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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