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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刘某某、罗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雷某某
熊乾坤(湖北赤壁赤马港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罗某某
方婉秋(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乾坤,赤壁市赤马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婉秋,湖北省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罗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发清、熊明明,人民陪审员王明清组成合议庭,江发清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熊乾坤,被告刘某某、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婉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官塘驿镇小学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承包幼儿园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被告刘某某依据该合同邀约原告雷某某合伙经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后转包给原告雷某某,官塘驿镇小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默认,原、被告签订的转包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该转包协议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将幼儿园转包给原告雷某某后,并未参与幼儿园的工作,其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转移,在官塘驿镇小学领取的幼儿园房屋维修材料款应交给原告雷某某用于幼儿园的房屋维修,而将该款据为己有无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合伙经营幼儿园期间,被告罗某某亦是幼儿园的管理人员之一,且罗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对彼此的债权债务,有共同享有的权利或共同承担的义务。被告辩称“罗某某是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事项应签订书面合同。而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合伙期间既未签订书面协议,在终止合伙关系时又未对合伙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且双方在合伙期间账目管理混乱,在签订《办园协议》将幼儿园转包给雷某某时,又未对双方合伙期间的财物进行清算,致使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执,本院无法断定双方债务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罗某某收取的官塘驿镇小学补偿给幼儿园的维修费1.5万元交付给原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某某、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官塘驿镇小学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承包幼儿园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被告刘某某依据该合同邀约原告雷某某合伙经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后转包给原告雷某某,官塘驿镇小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默认,原、被告签订的转包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该转包协议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将幼儿园转包给原告雷某某后,并未参与幼儿园的工作,其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转移,在官塘驿镇小学领取的幼儿园房屋维修材料款应交给原告雷某某用于幼儿园的房屋维修,而将该款据为己有无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合伙经营幼儿园期间,被告罗某某亦是幼儿园的管理人员之一,且罗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对彼此的债权债务,有共同享有的权利或共同承担的义务。被告辩称“罗某某是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事项应签订书面合同。而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合伙期间既未签订书面协议,在终止合伙关系时又未对合伙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且双方在合伙期间账目管理混乱,在签订《办园协议》将幼儿园转包给雷某某时,又未对双方合伙期间的财物进行清算,致使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执,本院无法断定双方债务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罗某某收取的官塘驿镇小学补偿给幼儿园的维修费1.5万元交付给原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某某、罗某某负担。

审判长:江发清
审判员:熊明明
审判员:王明清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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