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
恩施富世利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XX(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
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
原告: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
被告:恩施富世利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工业园区B区。
法定代表人:郑添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雷某与被告恩施富世利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
原告雷某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雷某自愿申请撤回对恩施富世利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雷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计801元,由雷某负担。
本院认为,雷某自愿申请撤回对恩施富世利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雷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计801元,由雷某负担。
审判长:邓江陵
书记员:向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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