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华,原告所在公司推荐员工。
被告:湖北泰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天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李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烟台市人,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廖其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李桂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烟台市人,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金健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陈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仪征市人,住江苏省仪征市。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湖北泰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生物公司)、刘某某、李建国、廖其芳、李桂娥、金健强、陈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天门民保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泰某生物公司位于天门市工业园的天国用2013第4129号及天国用2013第4130号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华,被告泰某生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李建国、廖其芳、李桂娥、金健强、陈扬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泰某生物公司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判令被告刘某某、李建国、廖其芳、李桂娥、金健强、陈扬对泰某生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2日,被告泰某生物公司与刘某某、李建国、廖其芳、李桂娥、金健强、陈扬一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向原告雷某某借款3000000元人民币,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原告雷某某按照借款协议约定付给被告泰某生物公司3000000元人民币,同时约定借款期限30天,借款利率为24‰,逾期还款除按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被告泰某生物公司还应按逾期天数和违约金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由被告刘某某、李建国、廖其芳、李桂娥、金健强、陈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泰某生物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泰某生物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刘某某、李建国、廖其芳、李桂娥、金健强、陈扬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且补充协议上亦有被告泰某生物公司、刘某某、李建国、廖其芳、李桂娥、金健强、陈扬的签字,故该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依上述协议,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泰某生物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刘某某、李建国、廖其芳、李桂娥、金健强、陈扬之间形成连带保证关系。被告泰某生物公司未按照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因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款协议约定的逾期后的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二)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逾期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补充协议中约定延期还款期内利率及综合费用利率亦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泰某生物公司共欠原告雷某某利息960000元(3000000×24%÷12×16=960000)。被告刘某某、李建国、廖其芳、李桂娥、金健强、陈扬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按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泰某生物公司违约还款时,被告应支付本案诉讼费。
综上所述,故对原告雷某某要求被告泰某生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雷某某要求被告泰某生物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故对原告雷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李建国、廖其芳、李桂娥、金健强、陈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雷某某请求被告泰某生物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泰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雷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96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刘某某、李建国、廖其芳、李桂娥、金健强、陈扬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80元,由被告湖北泰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李建国、廖其芳、李桂娥、金健强、陈扬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30800元,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四华 人民陪审员 杨大红 人民陪审员 张振华
书记员:王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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