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个体户,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杨涛,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银泉大道529号。负责人秦雪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终止200011631989183号保险合同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依约理赔。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在被告处购买《心安怡住院费用医疗保险(H2014)》,保单号为200011631989183。2017年3月7日,原告按期续费1310元,保险合同有效期往后延展一年。2017年6月25日,原告因病在武大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并于6月26日左右将住院事宜告知被告,7月24日依约提交全部保险金申请资料,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在2017年10月20日下达理赔决定通知书,以原告在2011年有既往症,未如实告知而拒绝理赔,并单方终止保险合同,退回保费。在原告购买保险时,被告未履行任何提示和说明程序,有违《保险法》第17条的实质内涵,免责条款不应生效。被告投保单告知事项栏的项目均为电脑默认选项,被告的代理人并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询问,且所有程序均在短时间内在平板电脑上操作完成。不论是字体大小、告知方式、签字确认形式均对原告不利,而对被告却天衣无缝。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经验背景在形式上做足文章,但唯独忽略原告是否真正知道告知事项与是否理解告知事项背后隐含的被告免责条款,脱离了提示与告知的初衷,仅仅是为免责做的形式套路,而非为客户真正理解做实质努力。被告所提供的所有合同条款均为格式条款,原告从来无意隐瞒任何病史,如果被告在原告购买保险之初切实履行了保险人应有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原告就能正确行使投保人的选择权,选择是否购买相关保险。正是提供格式条款的被告方排除原告的知情权与选择权,原告才会毫无顾虑地购买保险并付款,而被告不合理地加重原告自行主动告知的责任,为扩大业绩不履行应有的程序,以其经验优势不经意间名正言顺地“合法”免除自身责任,有违契约精神,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咸宁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投保前于2011年5月17日因子宫肌瘤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进行过住院治疗,原告在2016年3月8日在我公司购买涉及本案保险时,隐瞒该事实,在填写其健康告知事项时,均填写自己未曾患病。我公司已尽到保险法的告知义务,而原告未尽告知义务带病投保,我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行使解除权有理有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雷某于2016年3月8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爱无忧两全保险A款,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保险A款”、“安行宝两全保险”、“心安·怡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原告共交纳了保险费7720元。其中“心安·怡住院费用医疗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基本保险金额5万元,该项保险的保险费为1310元。在填写健康告知事项时,除了第四部分“4岁以下(含4岁)被保险人补充告知”的栏目未填写外,其他事项均勾选为“否”,投保人雷某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处签名。2017年3月7日,原告雷某继续投保了心安·怡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1310元。“心安·怡住院费用医疗保险”(H2014)条款约定:申请保险金时被保险人已从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住院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住院医疗费用金额总和-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原告雷某因“多发子宫平滑肌瘤”于2017年6月25日至7月4日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9111.73元,原告在社会医疗保险报销了18658.08元,实际自费30453.65元。出院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雷某曾于2011年5月17日至同月24日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因“子宫肌瘤”住院,投保时原告未如实告知为由,作出不予理赔决定,并退还原告所交纳的保险费131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①原告在投保时是否故意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②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争议焦点①,本院认为,投保人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最大限度地诚实守信的一项重要内容。被告对于原告的索赔申请拒赔并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原告有既往病史,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该条规定,我国保险法采用的是询问告知模式,即由保险人进行询问,投保人就询问的问题进行告知,投保人告知的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在投保时是在被告所提供的平板电脑上由业务员进行操作,所有选项均填写为“否”,客观上使原告失去了作为投保人仔细阅读并审慎填写的机会。另外,根据保险公司设计的表格中“是否已购买或正在申请其他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若是,请详述公司名称、险种、保险金额、申请或购买日期”,但该选项勾选“否”。原告自1999年起已多次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了多份保险,其投保经历在该表格上无从填写。上述综合因素,客观上使得原告对于被告的业务员所填写的内容的准确性和重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对于上述事项与双方保险合同的订立及原告住院后能否最终达到保险目的缺乏正确的估量。故对于未如实填写事项,原告并非故意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争议焦点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因被告未履行有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关于免责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依约赔偿原告保险金额30453.65元。
原告雷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咸宁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与被告咸宁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咸宁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保险金30453.65元。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280.5元,由被告咸宁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军
书记员:黎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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