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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诉胡某某、武汉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雷某某,汉族,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曾陈,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汉族,无职业。
被告武汉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世纪金苑(利南片B栋)4单元7层2-2室。
法定代表人周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兵,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武汉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明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陈、被告武汉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武汉明某公司(甲方)与被告胡某某(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武商青山摩尔城分包给乙方,采取按现浇砼模板接触面积分项综合清单单价包干方式承包,全部的施工内容完毕,甲方提供垂直运输机械、模板、木枋、钢管、扣件、紧固件、套管等材料;其余人工、机械(指电锯、电钻、电线地拖、五金扳手)等均为乙方自理;包干价的包干范围为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保安全、包现场文明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胡某某即组织原告等16人进行施工。2014年1月25日,原告等人从两被告处领取了110,743元。2014年4月,上述工程完工。2014年6月8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雷某某木工班组在武商集团(建设三路)明某建筑有限公司总出勤工作量折合工资壹拾伍万叁仟柒佰陆拾圆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153,760元。第一,虽然上述款项属于原告等16人的工资,但被告胡某某出具的欠条明确写明是差欠原告,原告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作为诉讼主体是适格的;第二,被告武汉明某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组织原告等人进场施工,工资是由被告胡某某支付,被告武汉明某公司预付了部分费用,此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差欠的工资数额为153,760元,因此,被告胡某某应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153,760元的诉请,本院对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支付153,76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武汉明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问题,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存在多处矛盾及伪造,与事实不符等意见,本院对其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意见,予以支持,其他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雷某某支付153,760元;
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7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均

书记员:司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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