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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谢某、毛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雷某某
雷应明
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谢某
谢进国
毛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
严鹏

原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学生,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雷应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系原告雷某某的父亲,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机动车驾驶员,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代理人谢进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系被告谢某的父亲,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周至县人,机动车所有人,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兴安东路2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10006802Y。
负责人张龙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鹏,系该公司法律部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法庭调查、辩论和调解;代为陈述案件事实并提交证据材料、质证和答辩意见;代为提起反驳、反诉和上诉;代为领取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代为申请执行并领取执行案款、代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谢某、被告毛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应明、何军,被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谢进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15年9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谢某驾驶被告毛某某登记所有的陕A×××××号轿车沿应城市体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应城市一中西门路口时,与原告及骑行的自行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耻骨上下支骨折,脑震荡、左股骨内髁挫伤、左膝关节积液等伤。
经鉴定,原告的治疗康复休息时间为120天,护理期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后期治疗费600元;财产损失为1130元。
然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
事故车辆陕A×××××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某、毛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56元、护理费777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8170元、后期治疗费600元、交通费4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130元、补课费9000元,计40940元。
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3、诉讼费用由被告谢某承担。
原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雷某某的户口、居民身份证、毕业证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雷某某身份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应公交认字(2015)第0929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5年9月29日17时40分许,在应城市体育路应城市一中西门路段,被告谢某驾驶陕A×××××号轿车,沿应城市体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违反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及行经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不得超车的规定,与同向原告雷某某骑行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雷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谢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某某无责任。
证据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谢某的身份基本情况信息、驾驶资格以及陕A×××××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毛某某和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4、应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CR、CT、MR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等以及应城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应城市久通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
拟证明原告雷某某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购买中国灸花费356元的事实。
证据5、原告雷某某父亲雷应明与应城市永恒家政服务中心签订的医院陪护合同协议书以及应城市永恒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
拟证明原告雷某某住院期间其父亲支付护理费4780元。
证据6、原告雷某某父亲雷应明与求知堂家庭教师服务中心签订的家教协议书以及求知堂家庭教师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
拟证明原告雷某某受伤期间请家庭教师补课支付家教工资9000元。
证据7、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应正源(2015)临鉴字第4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
拟证明原告雷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20天;建议给予后期检查治疗费600元、住院期间每天1人护理。
原告雷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
证据8、应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应价认字(2016)第11号应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
拟证明原告雷某某交通事故受损的凤凰牌自行车1辆、眼镜1副、衬衣1件鉴定价值1130元。
证据9、交通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雷某某因交通事故诉讼、鉴定、处理交通事故、康复期间上学租车支付交通费4500元。
证据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批单复印件。
拟证明陕A×××××号机动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8日24时止。
被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谢某驾驶的陕A×××××号机动车是购买被告毛某某的,是否过户登记我不清楚。
陕A×××××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投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在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纳了20000元押金,支付了原告雷某某的住院医疗费,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一并予以赔偿。
被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办案警察出具的交通事故预付金暂收凭证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谢某于2015年9月30日向交警预付20000元押金,后又支取10000元。
证据2、应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
拟证明原告雷某某住院医疗费7729.58元已由被告谢某支付。
被告毛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被告毛某某为陕A×××××号机动车的实际拥有人,被告毛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保险。
1.医疗费原告应向答辩人提供身份证、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或复印件,扣除与本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答辩人在法定限额内承担责任。
2.原告如是学生就没有误工费;如有工作必须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证明、银行工资流水。
3.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80-100元/天标准认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
5.财产损失以答辩人实际定损或者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鉴定书为准。
6.后期治疗费答辩人赔付限额为10000元。
7.交通费未转院不予认定。
8.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9.精神抚慰金未达到赔偿标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雷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毛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雷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及被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上述证据1、2经对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毛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
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谢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某某无责任,本院经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毛某某作为陕A×××××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其应当在被告谢某的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承保了陕A×××××号轿车的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被告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雷某某及被告谢某、被告毛某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陕A×××××号轿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原告雷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6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定。
1、医疗费。
原告雷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应城市妇幼保健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085.58元,有相关医疗机构、医药企业出具的住院费、理疗器械发票等收款凭证以及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鉴定,原告雷某某后续治疗费为600元,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进行赔偿,故原告雷某某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总额为8685.58元。
2、护理费。
原告雷某某住院74天,其护理经法医鉴定住院期间1人护,参照2016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138元计算,护理费应为6312.90元(31138元/年÷365天×74天×1人)。
原告雷某某主张护理费7771元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交通费。
原告雷某某主张交通费4500元,虽然提供有交通费正式票据,但大部分票据为定额发票且有部分连号,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难以相符,其证明力较低,考虑到原告雷某某及其陪护人员先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应城市妇幼保健院检查治疗且住院时间较长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3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雷某某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74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700元(50元×74天)。
原告雷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财产损失。
原告雷某某因交通事故受损的凤凰牌自行车1辆、眼镜1副、衬衣1件,鉴定价值1130元,有应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6、补课费。
原告雷某某系在校学生,其受伤住院,对其学业确实会造成一定影响,原告提供了家教协议书和收据证明了其补课费损失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7、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
原告雷某某主张鉴定费700元和诉讼费500元,有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和原告预交诉讼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8、误工费。
事故发生时,原告雷某某作为在校学生不应存在误工费,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其主张误工费8170元,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雷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1-5项费用合计22828.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6-7项费用合计10200元,由被告谢某赔偿和负担、被告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谢某已支付的医疗费7729.58元,原告雷某某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被告谢某。
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毛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某某给付赔偿款人民币22828.48元。
二、被告谢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某某给付赔偿款人民币10200元;扣减原告雷某某获得上述保险赔偿款后应返还的7729.58元,实际应给付原告雷某某赔偿款人民币2470.42元。
被告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及鉴定费700,由被告谢某、毛某某共同负担。
上述受理费500元,原告雷某某起诉时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
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谢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某某无责任,本院经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毛某某作为陕A×××××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其应当在被告谢某的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承保了陕A×××××号轿车的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被告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雷某某及被告谢某、被告毛某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陕A×××××号轿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原告雷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6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定。
1、医疗费。
原告雷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应城市妇幼保健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085.58元,有相关医疗机构、医药企业出具的住院费、理疗器械发票等收款凭证以及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鉴定,原告雷某某后续治疗费为600元,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进行赔偿,故原告雷某某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总额为8685.58元。
2、护理费。
原告雷某某住院74天,其护理经法医鉴定住院期间1人护,参照2016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138元计算,护理费应为6312.90元(31138元/年÷365天×74天×1人)。
原告雷某某主张护理费7771元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交通费。
原告雷某某主张交通费4500元,虽然提供有交通费正式票据,但大部分票据为定额发票且有部分连号,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难以相符,其证明力较低,考虑到原告雷某某及其陪护人员先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应城市妇幼保健院检查治疗且住院时间较长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3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雷某某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74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700元(50元×74天)。
原告雷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财产损失。
原告雷某某因交通事故受损的凤凰牌自行车1辆、眼镜1副、衬衣1件,鉴定价值1130元,有应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6、补课费。
原告雷某某系在校学生,其受伤住院,对其学业确实会造成一定影响,原告提供了家教协议书和收据证明了其补课费损失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7、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
原告雷某某主张鉴定费700元和诉讼费500元,有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和原告预交诉讼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8、误工费。
事故发生时,原告雷某某作为在校学生不应存在误工费,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其主张误工费8170元,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雷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1-5项费用合计22828.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6-7项费用合计10200元,由被告谢某赔偿和负担、被告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谢某已支付的医疗费7729.58元,原告雷某某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被告谢某。
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毛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某某给付赔偿款人民币22828.48元。
二、被告谢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某某给付赔偿款人民币10200元;扣减原告雷某某获得上述保险赔偿款后应返还的7729.58元,实际应给付原告雷某某赔偿款人民币2470.42元。
被告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及鉴定费700,由被告谢某、毛某某共同负担。
上述受理费500元,原告雷某某起诉时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毅群
审判员:陶北华
审判员:章忠新

书记员:姜晓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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