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
王某
雷某、王某的
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
欧阳武
卢某某
张碧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
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雷某(系受害人雷唤唤之母)。
原告王某(系受害人雷唤唤之父)。
原告雷某、王某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被告欧阳武。
被告卢某某。
被告张碧。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
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
负责人刘守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王某诉被告欧阳武、卢某某、张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业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姣、人民陪审员庄上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季、被告欧阳武、卢某某、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王某诉称:2014年11月15日,欧阳武驾驶鄂D×××××小型轿车由沙市驶往郝穴。
20时45分许,当车沿郝穴镇荆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遇受害人雷某骑自行车从双港新街路口驶出由东向西南斜向横过马路,鄂D×××××小型轿车碰撞自行车右尾部,后自行车又与对向路面由南向北行驶的卢某某驾驶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张碧)相碰撞,造成雷唤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欧阳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卢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欧阳武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和卢某某驾驶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均在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后,荆州市红十字会垫付医疗费32900元,欧阳武、卢某某垫付6万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欧阳武、卢某某、张碧赔偿医疗费8530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708.3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74.2元、丧葬费21608.5元、护理费708.39元、交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以上合计658680.42元,由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4万元,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超过部分由欧阳武、卢某某、张碧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374788.73元,由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付责任;由欧阳武、卢某某、张碧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雷某、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雷某、王某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欧阳武、卢某某、张碧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证明双方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保单。
证明投保情况。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四:荆州一医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江陵县医院门诊费、预收款票据。
证明受害人雷唤唤住院9天及费用支出。
证据五: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江陵县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房产证、土地证和房屋物业费票据,熊河镇国强村村委会证明。
证明受害人雷某死亡和生前在城镇安家的事实。
证据六: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车站街派出所加盖的人员信息表及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及租房证明、连锁证明。
证明受害人雷某从2011年开始在武汉从事理发行业,在武汉居住生活;2014年7月在郝穴镇双港村租房从事母婴用品个体经营。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
证明支出交通费840元。
被告欧阳武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
庭审时辩称:对受害人家属表示歉意;要求按照在交警签订的协议进行赔偿。
被告欧阳武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四张。
证明其垫付11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协议书。
证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情况。
被告卢某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
庭审时辩称:对受害人雷某进行抢救时垫付了2万元费用,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卢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
证明其垫付2万元费用的事实。
被告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庭审时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中鄂D×××××号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有异议,认为该车无责,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为交警大队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表明该车检验不合格,说明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三、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仅对鄂D×××××车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即使认定鄂D×××××负事故次要责任,则在商业险内鄂D×××××与受害人的责任比例各为20%。
四、受害人雷某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
五、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次事故中受害人自身也存在过错。
经庭审质证,被告欧阳武、卢某某对原告雷某、王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对原告雷某、王某提交的证据二、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两车发生事故时在检验有效期内。
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鄂D×××××号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该认定所引用的依据与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房产证、土地证及物业票据不能证明受害人雷某一家就在该房屋内居住,此外也无证据证明受害人雷某与房屋所有权人住在一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且该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雷某、王某及受害人雷某户口均在农村,不可能不分配责任田,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与就医时间、就医地点相符合,且应是正式票据。
原告雷某、王某,被告卢某某、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对被告欧阳武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原告雷某、王某,被告欧阳武、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对被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均无异议。
上述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六;被告欧阳武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即对原告雷某、王某提交的证据一,被告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认为应该提供车辆在有效的检验期内,其理由不能成立;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雷某、王某提交的证据三,被告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不服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被告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雷某、王某提交的证据七,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实际,酌定500元。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是雷某、王某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雷某、王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5300.94元(依照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住院9天)、护理费708.39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计,住院9天)、误工费708.39元(受害人雷某从事母婴用品销售,其误工费标准参照批发和零售业33148元/年计,以主张708.39元以此为准)、死亡赔偿金:497040元(雷某、王某提供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丧葬费21608.5元(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计,计6个月)、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5.28元(雷某、王某未提交工作证明,其误工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26209元/年计,计7天,2人)、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3万元(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
以上共计637321.5元。
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
公民享有生命权,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财产权的,均应承担责任。
欧阳武、卢某某由于驾驶车辆致使受害人雷某死亡,依法应承担责任。
因其驾驶的鄂D×××××号小型轿车、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均在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雷某、王某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5750.94元,应由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在鄂D×××××、鄂D×××××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2万元。
雷某、王某应获偿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51570.56元,应当由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在鄂D×××××、鄂D×××××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22万元。
综上,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在承保两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雷某、王某24万元。
不足部分397321.5元(总的损失637321.5元-240000元),因欧阳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卢某某、受害人雷某承担次要责任,三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以6:2:2划分为宜,故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在承保鄂D×××××号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38392.9元(不足部分397321.5元×60%),在承保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9464.3元(不足部分397321.5元×20%)。
剩余损失79464.3元(397321.5元-238392.9元-79464.3元),由于受害人雷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故上述剩余损失79464.3元,由原告雷某、王某自行承担。
雷某、王某全部损失已在保险范围内得到理赔,故欧阳武、卢某某、张碧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雷某、王某与欧阳武的达成的协议,雷某、王某在领取保险理赔款后返还4万元。
卢某某在受害人雷某救治过程中,垫付医疗费2万元,也应予以返还。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承保鄂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某、王某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某、王某238392.9元,以上两项合计358392.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承保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某、王某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某、王某79464.3元,以上两项合计199464.3元。
三、驳回原告雷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雷某、王某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返还被告欧阳武4万元,返还被告卢某某2万元。
本案受理费3790元,由原告雷某、王某负担720元、被告欧阳武负担2400元、被告卢某某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是雷某、王某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雷某、王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5300.94元(依照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住院9天)、护理费708.39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计,住院9天)、误工费708.39元(受害人雷某从事母婴用品销售,其误工费标准参照批发和零售业33148元/年计,以主张708.39元以此为准)、死亡赔偿金:497040元(雷某、王某提供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丧葬费21608.5元(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计,计6个月)、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5.28元(雷某、王某未提交工作证明,其误工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26209元/年计,计7天,2人)、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3万元(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
以上共计637321.5元。
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
公民享有生命权,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财产权的,均应承担责任。
欧阳武、卢某某由于驾驶车辆致使受害人雷某死亡,依法应承担责任。
因其驾驶的鄂D×××××号小型轿车、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均在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雷某、王某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5750.94元,应由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在鄂D×××××、鄂D×××××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2万元。
雷某、王某应获偿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51570.56元,应当由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在鄂D×××××、鄂D×××××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22万元。
综上,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在承保两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雷某、王某24万元。
不足部分397321.5元(总的损失637321.5元-240000元),因欧阳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卢某某、受害人雷某承担次要责任,三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以6:2:2划分为宜,故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在承保鄂D×××××号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38392.9元(不足部分397321.5元×60%),在承保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9464.3元(不足部分397321.5元×20%)。
剩余损失79464.3元(397321.5元-238392.9元-79464.3元),由于受害人雷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故上述剩余损失79464.3元,由原告雷某、王某自行承担。
雷某、王某全部损失已在保险范围内得到理赔,故欧阳武、卢某某、张碧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雷某、王某与欧阳武的达成的协议,雷某、王某在领取保险理赔款后返还4万元。
卢某某在受害人雷某救治过程中,垫付医疗费2万元,也应予以返还。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承保鄂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某、王某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某、王某238392.9元,以上两项合计358392.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承保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某、王某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某、王某79464.3元,以上两项合计199464.3元。
三、驳回原告雷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雷某、王某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返还被告欧阳武4万元,返还被告卢某某2万元。
本案受理费3790元,由原告雷某、王某负担720元、被告欧阳武负担2400元、被告卢某某负担670元。
审判长:王业才
审判员:熊姣
审判员:庄上本
书记员: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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