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在东,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木,石首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地址:石首市笔架山中山街15号。
负责人:毕仁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在东、李尚木、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某某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51712.11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90797.1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被告刘某某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沿石首市中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卫校前路段时,因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将步行的原告撞倒致伤的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在医院住院治疗66日。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于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已垫付的医药费28985元要求雷某某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应予以扣减。医药费中非医保范围内的药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3000元过高,认可住院期间按照20元每天标准计算。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护理期限过长,护理费未提供税务发票,不予认可。后期治疗费评定过高,且石首市人民医院不是三甲医院。器具费的支出金额无法确定,也没有税务发票。衣物损失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不是原告本人住院产生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12时01分许,刘某某持“C1”证驾驶鄂D×××××号牌小型轿车沿中山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中山路卫校门前路段时,因刘某某雨天驾车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将行人雷某某撞倒,致雷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雷某某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6天,支付医疗费用46246.92元。雷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B2型);2、中度贫血。石首市人民医院的医疗护理建议为:1、定期门诊复查(术后3月、6月及1年等);2、根据X线拍片情况及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康复治疗计划,特别是何时行患肢负重、行有限的功能锻炼及何时行内固定物取出等;3、如有不适,随时复诊。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雷某某的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雷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鄂D×××××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雷某某系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石公交认字(2017)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石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雷某某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4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雷某某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及本案相关证据,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46246.92元,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3、营养费1320元,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后续治疗费15000元,保险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为13428.9元(32677元÷365天×150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非受害人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1300元。8、器具费、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0595.82元,扣减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70595.82元。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药费28985元,为减轻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本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0595.82元;
二、原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28985元;
三、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4.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丽
书记员: 李红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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