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刘某,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代理人张正新,湖北鸿法法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查收集证据、代为提起、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性别:××,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
委托代理人黄兴剑,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帅某某,性别:××,系鄂c×××××号江铃牌j6470t3型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玲、黄进,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
原告雷某某、刘某与被告陈某、帅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思广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雷某某以所租赁房屋房东到外地未回,无法调取房屋产权证原件为由,请求中止诉讼。2016年11月16日,本案下达了中止诉讼裁定。已向原、被告双方送达。2017年3月20日,恢复诉讼,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新、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兴剑、被告帅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玲、黄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17时44分,刘士权驾驶鄂03-70892号变型拖拉机沿房县县城至军店镇一级路由军店镇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高速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陈某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士权死亡及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陈桂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8日,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士权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桂春无事故责任。因就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具状起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
庭审中查明,因刘士权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安葬费23160元、死亡补偿金27051元/年×20年=54102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交通费(运输尸体、施救费)1000元、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定审)2494元,合计587674元。交强险应赔付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475674元按3:7比例,陈某应赔偿142702.20元,雷某某、刘某自行负担332971.80元。
另查明,1、陈某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同时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已垫付现金5万元、交通费(运尸费、施救)人民币900元。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同意对陈某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财产损失直接赔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安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等为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雷某某主张各项经济损失254672.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死者刘士权生前从事基建工地短头运输工作,并长期租赁住在房县国税局(西关小区)干部刘荣平房屋长达一年以上,由行车证、驾驶证、社区证明及证人证言佐证。原告方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死者刘士权生前是家庭经济支柱而在该事故中造成死亡,给原告方造成重大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双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而鉴定费1200元,应由垫付款中扣除,但未有提交所鉴定结论报告同时对车辆各项具体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进行了定审核准赔付标准,故对陈某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庭审中,提供二张收据计1340元停车费票据,无印章。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计支付原告雷某某、刘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2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702.20元,陈某已垫付51000元,原告雷某某、刘某赔付退换陈某8297.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款项汇至户名: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账号:18×××9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6元,减半收取228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686.40元、原告雷某某自行负担160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76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邢思广
书记员:谢丽君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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