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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君、陈青松,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利率20‰。2014年12月8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欠利息100000元。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据。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所请。被告吴某某辩称,1、原告雷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仅提供借据,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雷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吴某某对原告雷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雷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3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雷某某借款400000元,后被告吴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雷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被告吴某某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人币贰拾伍万元整,月息2分,另欠拾万利息,息不算息,共叁拾伍万元。此后,被告吴某某再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故而引发本案诉讼。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雷某某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雷某某提交的借条虽未载明债权人为原告雷某某,但依日常生活经验可知,没有载明债权人姓名的借条被非真正债权人持有的可能性很小,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雷某某为本案诉争债权的真正债权人,具有高度可能性。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备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告吴某某仅提出抗辩,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该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雷某某是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问题。原告雷某某补交的证据证明于2013年2月3日向被告吴某某支付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对此事实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雷某某陈述另20万元系当天现金支付。其陈述是否真实,本庭结合原告雷某某的举证情况,认为,若原告雷某某只支付200000元的借款,那么2014年12月8日结算时,被告吴某某出具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应当等于或者少于200000元,其出具“借到人币贰拾伍万元整”的借条,可以证明此前借款金额大于或者等于250000元。又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载明了“另欠拾万利息”,该借条实质为一份结算凭证,是被告吴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吴某某对此前向原告雷某某借款金额、利率的认可。故被告吴某某提出“原告仅提供借据,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雷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承担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雷某某2014年12月9日前的利息100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学斌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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