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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浩、祝文胜,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冶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26号。
诉讼代表人胡学杰。
委托代理人张秋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人保大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绪国、刘安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王某某、人保大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8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鄂B×××××号小型轿车在颐阳路老百姓土菜馆路口与行走的原告雷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雷某某受伤。此次事故黄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塞山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雷某某被送往爱康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11942.94元,其中原告支付1952.94元,被告支付9990元。2014年1月7日,原告雷某某的伤情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伤残,并建议自出院之日(2013.10.10)起一人陪护4个月,后期复查、康复及拔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约需6000元。因事故双方不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鄂B×××××号小型轿车车主。鄂B×××××号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率)均由被告人保大冶支公司承保,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行驶汽车过程中不注意交通安全,交警部门亦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其对原告雷某某由此遭受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冶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大冶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雷某某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据原告发生的实际损失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1952.94元、后期治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1450元、护理费(23624元/年÷365天)×[29+(4×30)]=9643.8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合计19346.74元,由被告人保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雷某某垫付的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544元,合计1544元,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付。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记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雷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鉴定后出具了“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损伤不构成伤残”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垫付的9990元医疗费其自行向人保大冶支公司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损失19346.74元;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损失1544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雷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雷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 判 长  程 建 人民陪审员  雷绪国 人民陪审员  刘安世

书记员:陈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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