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劲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平,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波,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被告:湖北恒生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子陵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袁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锋,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璟与被告姜劲松、袁建军、肖某、湖北恒生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被告姜劲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平,被告袁建军、湖北恒生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姜劲松、袁建军及湖北恒生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1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姜劲松、袁建军及湖北恒生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10日计人民币1234240元并计算至实际清偿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肖某承担担保责任连带清偿上述款项;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5日,被告姜劲松向原告雷璟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3分,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肖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到期后,被告姜劲松并未按照约定归还欠款,经原告追讨,被告姜劲松称该款是被告袁建军借款用于其公司经营,被告姜劲松是被告袁建军公司的会计。被告袁建军也对该债务认可,并就此债务出具了还款承诺及还款计划。2016年3月29日被告袁建军自认向原告雷璟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并作出还款计划,当日归还本金100万,利息70万,承诺于2016年10月前还清,被告湖北恒生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在还款计划上加盖了公章。但迟至今日,四被告仍未按约归还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被告姜劲松个人立据向原告雷璟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被告肖某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到期后,被告姜劲松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追讨,被告姜劲松称是被告袁建军、湖北恒生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会计,该款是被告袁建军借款用于湖北恒生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周转经营,被告袁建军、湖北恒生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雷璟自认由被告姜劲松经手借款用于资金周转的事实,请求向原告雷璟偿还该借款及利息。被告袁建军、湖北恒生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还款承诺》“所欠雷璟款项计划于2015年元月10号前全部还清,特此承诺,如不能兑现承诺按每月千分之六罚息”;2016年3月29日作出《还款计划》“本人于2014年向雷璟借款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已于2015年还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0万元,剩余200万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计划于2016年4月开始还款,于2016年10月前还清”。但被告袁建军、湖北恒生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都未按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姜劲松、袁建军、湖北恒生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偿还利息70万元;2015年10月14日偿还借款100万元;2016年4月22日偿还借款2万元;2016年5月19日偿还借款10万元;2016年6月4日偿还借款3万元;2016年7月5日偿还借款30万元;2016年11月15日偿还借款10万元;2016年12月10日偿还借款4万元。至此,被告姜劲松、袁建军、湖北恒生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雷璟借款141万元,及从偿还借款之日起分段计息至2017年8月30日止的利息326928元(月利率6‰即日万分之二,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0月14日、300万×0.0002×288天=172800元;2015年10月15日—2016年4月22日、200万×0.0002×187天=7480元;2016年4月23日—2016年5月19日、198万×0.0002×26天=10296元;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4日、188万×0.0002×14天=5264元;2016年6月5日—2016年7月5日、185万×0.0002×30天=11100元;2016年7月6日—2016年11月15日、155万×0.0002×129天=39990元;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2月10日、145万×0.0002×24天=6960元;2016年12月11日—2017年8月30日、141万×0.0002×259天=73038元)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应按明确约定的利率6‰计息;主张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是主债务期届满后六个月内以规定的方式向担保人作出。
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劲松立据向原告雷璟借款,原告雷璟给被告姜劲松出借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劲松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雷璟借款用于被告袁建军、湖北恒生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周转经营,被告袁建军、湖北恒生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雷璟自认事实,且已向原告雷璟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还向原告雷璟作出还款承诺和计划,被告袁建军、湖北恒生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姜劲松向原告雷璟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与被告姜劲松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向原告雷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姜劲松抗辩债权债务关系转移不再承担向原告雷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姜劲松向原告雷璟立的借据上未明确载明借款利率,但被告袁建军、湖北恒生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中明确了“如不能兑现承诺按每月千分之六罚息”的约定,故对被告姜劲松、袁建军、湖北恒生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雷璟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6‰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由于被告肖某与原告雷璟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因原告雷璟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被告姜劲松、袁建军、湖北恒生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原告雷璟在保证期间内按规定的方式向被告肖某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被告肖某抗辩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劲松、袁建军、湖北恒生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雷璟连带清偿借款141万元、利息326928元,并按月利率6‰支付从2017年8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免除被告肖某的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雷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6.50元,由被告姜劲松、袁建军、湖北恒生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冬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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