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某
李言(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崔眸
元某某姬村镇后赵庄村委会
刘某某
原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言,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眸,系被告之子。
被告元某某姬村镇后赵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林义,村委会主任。
被告刘某某。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元某某姬村镇后赵庄村委会、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言,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崔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某某姬村镇后赵庄村委会、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通过媒体报道寻求帮助,《石家庄日报》三次进行报道,对被告张某某承包荒山及原告与其合作并投资的事实进行报道,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三份报道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能够说明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在荒山开发上具有投资合作关系,但因原、被告之间并未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且报道中也未提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内容,原告雷某某在庭审中又陈述当时协商的内容为被告张某某方出场地,原告出资金,各方面的资金投入以借款方式投入,故本案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为合伙关系,应以民间借贷处理为宜。被告张某某丈夫崔安国(已去世)为原告雷某某出具的二份收条证明收到原告雷某某的投入资金共计100000元,虽被告张某某只认可其中的40000元,同意返还该40000元,但被告丈夫崔安国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及《石家庄日报》报道中提到的原告共为开发荒山投入100000元的事实可相互印证,应认定在荒山合作中,原告为被告开发荒山提供了100000元借款资金,原告提供的荒山承包合同和四荒证,被告虽对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承包荒山的事实予以认可,能够认定被告张某某和其丈夫崔安国承包荒山的事实,因被告张某某自2008年一直未交纳承包费,被告后赵庄村委会与其终止荒山承包合同,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与其间的合作关系已无法继续下去,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后赵庄村委会解除合同后,被告后赵庄村委会已针对被告丈夫崔安国承包的荒山建筑物及植被给付被告张某某补偿款55万元,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张某某因自身原因与被告后赵庄村委会解除合同,使原告与其间的合作目的无法实现,为体现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被告应将原告针对荒山进行的投资借款返还给原告,因原告对其所述其他投资款情况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其投资,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应将原告投资借款100000元返还给原告雷某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关收益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姬村镇后赵庄村委会承担返还投资款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刘某某侵犯其财产权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进行诉讼,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姬村镇后赵庄村委会、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雷某某为荒山开发的投资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指定期间内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通过媒体报道寻求帮助,《石家庄日报》三次进行报道,对被告张某某承包荒山及原告与其合作并投资的事实进行报道,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三份报道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能够说明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在荒山开发上具有投资合作关系,但因原、被告之间并未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且报道中也未提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内容,原告雷某某在庭审中又陈述当时协商的内容为被告张某某方出场地,原告出资金,各方面的资金投入以借款方式投入,故本案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为合伙关系,应以民间借贷处理为宜。被告张某某丈夫崔安国(已去世)为原告雷某某出具的二份收条证明收到原告雷某某的投入资金共计100000元,虽被告张某某只认可其中的40000元,同意返还该40000元,但被告丈夫崔安国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及《石家庄日报》报道中提到的原告共为开发荒山投入100000元的事实可相互印证,应认定在荒山合作中,原告为被告开发荒山提供了100000元借款资金,原告提供的荒山承包合同和四荒证,被告虽对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承包荒山的事实予以认可,能够认定被告张某某和其丈夫崔安国承包荒山的事实,因被告张某某自2008年一直未交纳承包费,被告后赵庄村委会与其终止荒山承包合同,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与其间的合作关系已无法继续下去,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后赵庄村委会解除合同后,被告后赵庄村委会已针对被告丈夫崔安国承包的荒山建筑物及植被给付被告张某某补偿款55万元,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张某某因自身原因与被告后赵庄村委会解除合同,使原告与其间的合作目的无法实现,为体现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被告应将原告针对荒山进行的投资借款返还给原告,因原告对其所述其他投资款情况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其投资,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应将原告投资借款100000元返还给原告雷某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关收益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姬村镇后赵庄村委会承担返还投资款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刘某某侵犯其财产权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进行诉讼,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姬村镇后赵庄村委会、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雷某某为荒山开发的投资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指定期间内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俊周
审判员:张志强
审判员:尹静杰
书记员:李聪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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