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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宇某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雷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亚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宇某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汉井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田景荣,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受理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宇某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宇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雷某某通过与大庆雪豹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豹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对被告的债权,并以此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由于雪豹公司委托担保贷款所引起的纠纷,根据雪豹公司与宇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发生诉讼争议应当由宇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雪豹公司与宇某公司协商,由宇某公司为雪豹公司银行借款提供担保,雪豹公司向宇某公司提供380万元风险抵押金。2013年10月10日雷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东风支行向宇某公司汇款380万元作为雪豹公司的风险抵押金。之后雪豹公司与宇某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宇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雪豹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并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引起诉讼,由宇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雪豹公司与宇某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雪豹公司向宇某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抵押物为雪豹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反担保以及张力军提供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宇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22日雪豹公司与宇某公司就380万元风险抵押金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宇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前返还380万元风险抵押金,并约定该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由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1月7日雪豹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雪豹公司与宇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债权转让给雷某某。2014年11月11日雷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宇某公司给付380万元风险抵押金及违约金、律师费共计5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于雷某某系债权受让人,故雪豹公司与宇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对雷某某有约束力。该还款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管辖。但雪豹公司、宇某公司住所地均不在大庆市龙凤区,也无证据表明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在大庆市龙凤区,雷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表明大庆市龙凤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故雪豹公司与宇某公司在还款协议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雪豹公司提供风险抵押金的时间在前,而雪豹公司与宇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与反担保合同时间在后,且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与反担保合同均未提及本案涉及的380万元风险抵押金,因此,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与反担保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能约束本案当事人。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雪豹公司汇出风险抵押金的地点位于本院辖区,且本案原告起诉的标的额为510万元,符合本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条件,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宇某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B)W*L1b!R6M+

审 判 长  林癸成 审 判 员  陈 艳 代理审判员  付 卓

书记员:赵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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