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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会、任某某与李某某、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雷某会,个体户。
原告任某某,个体户。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彬,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宁,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个体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达州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天恒花园G幢第二层由西向东第3、4、5及第一层门市。
代表人赵金栋,平安财险达州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煜、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雷某会、任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会、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彬,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宁,被告平安财险达州公司张煜、陈永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晚,川A××××ד奥迪”牌小型轿车套用鄂F×××××号牌,由被告李某某驾驶沿宜城市燕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晚20时55分许,当被告李某某驾驶该套牌车辆行驶至燕京啤酒(襄阳)有限公司门前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对方车道与案外人何升驾驶的鄂F××××ד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道路北侧发生碰撞,致原告雷某会、任某某及案外人何升、罗春艳、张发合、张炜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比对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F××××ד奥迪”牌小型轿车的实际登记号牌为川A×××××,鄂F×××××号牌系挪用号牌。2015年3月16日,依据现场勘查和调查查明的事故事实,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303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雷某会、任某某分别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雷某会住院27天,开支住院医疗费4381.94元。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头皮撕脱伤。出院医嘱:1、休息一周,避免剧烈活动。2、不适随诊。原告任某某住院46天,开支住院医疗费6546.77元。出院诊断为面部裂伤。出院医嘱为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全休5天。事故发生后,鄂F××××ד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被送到襄阳市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拆解,预估更换配件和维修工时费用共计111743.13元。2015年4月7日,受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宜价鉴字(2015)48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评定鄂F××××ד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后的财产损失为9148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川A××××ד奥迪”牌小型轿车属被告李某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达州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处理期间,被告李某某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
再查明,原告雷某会、任某某系夫妻关系。鄂F××××ד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属原告雷某会、任某某家庭共有,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雷某会。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雷某会因其车辆被施救开支施救费1700元。
上述事实,有雷某会、任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检查报告单、鄂F×××××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价评估报告书及发票、施救费发票、襄阳市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清单;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川A×××××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依法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两机动车之间。审理中,事故双方当事人对宜公交认字(2015)第0303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为此,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并认定由川A×××××机动车一方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雷某会、任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达州公司在机动车川A×××××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但应当为其他三者预留相应份额。对于被告平安财险达州公司依据保险条款提出的商业三者险拒赔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事故事实及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结论性文书。本案中,虽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宜公交认字(2015)第0303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李某某有“弃车离开现场”行为,但并没有认定被告李某某具有于肇事逃逸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达州公司提交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中约定的“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其实质涵义就是肇事逃逸,而“弃车离开现场”与“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虽然仅有两字之差,但并不是当然等同的两种行为,被告平安财险达州公司在审理中没有提交被告李某某具有肇事逃逸行为的事实证据,亦未提交公安机关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李某某弃车离开现场就属于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证据,其主张商业三者险拒赔抗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平安财险达州公司还应当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川A×××××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份额承担商业保险赔付责任。对于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两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交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某某通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支付的垫付款6000元,经庭审询问,原告方认可实际领取,并自愿在获得保险赔付款后依法返还,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诚信原则,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对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现分项审查如下:1、医疗费。原告雷某会治伤开支的医疗费为4381.94元,原告任某某开支医疗费6546.77元,有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及相关病历资料相印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两原告共住院73天,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按照襄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现行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50元(50元/天×73天)。3、护理费。审理中,两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公布的、与护理行业最相近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收入28729元计算,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745.83元(78.71元/天×73天)。4、施救费。事故发生后,原告雷某会因施救车辆开支施救费1700元,与事故客观事实相符,且有相应发票在卷为证,本院予以采信。5、车辆维修费。本院认为,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其中鉴定即为计算方式之一。本案中,车辆修理部门对损害车辆的修复费用评估为111743.13元,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履行职责委托物价评估机构鉴定的修复费用为91480元,对比二者,本院认为物价评估意见具有较高的公信度,应予以采信。6、鉴定费。原告因申请车辆损失鉴定开支鉴定1500元,有鉴定费收据与鉴定意见书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以上损失共计115004.54元。因本案涉及多名伤者,本院酌定原告雷某会、任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占据30%的赔偿份额。依据法定赔偿原则,被告平安财险达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745.8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04258.71元,扣除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达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2758.7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雷某会、任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人身损害损失和财产损失共计115004.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113504.54元。
二、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在事故处理期间支付的垫付款6000元,扣减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合计2200元,由原告雷某会、任某某在领取保险赔偿款时应返还3800元。
三、驳回原告雷某会、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松郁 审 判 员  童启勇 人民陪审员  谢红云

书记员:黄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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