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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雷某某,男,汉族,1958年11月25号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尚义县。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7月15日计算利息至本息偿还完毕止;2、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照年息6%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至本息偿还完毕止;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及2016年12月3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同时约定如被告按时偿还借款则原告不收取利息,如未按时还款则从借款之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2017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辩称:1、2013年11月原告与我合作在尚义县赛尔台张-尚公路边共同建加油站,在尚义我办理了土地规划,用地手续,原告在2013年11月9日给我农行卡转了500000元,双方在2014年4月6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原告的500000元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原告将合作加油站的投资款作为借款起诉被告,这于法于理都显失公平。关于借款70000元,是我个人欠的,与加油站合作无关,原告同意不计利息,不定时间,我写了借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还款500000元及年息6%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原、被告经商议共同合作在尚义县投资共建加油站一座,原告在2013年11月9日给被告转账500000元,作为加油站的投资款。被告投资60000元,另在办加油站手续及征地过程中被告出的一部分费用待核实后,也作为投资的一部分。加油站无论用谁的名字注册都属于二人共同所有。双方于2014年4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分三次偿还该借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原告借款170000元,三次合计500000元整。在还款期内,该借款不计利息。被告如果把加油站出售,则在出售后20日内把500000元一次性归还原告。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按每月2分计息,从借款之日起追加全额利息。至此,原告的投资款转变为退伙后的借款。现原告依据《借款协议》及借条向被告主张偿还两笔借款500000元和70000及利息。原告当庭提交:1、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如未按期偿还,则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2017年4月19日被告杨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虽没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原告按照年息6%主张逾期利息。3、2011年4月18日和2011年5月5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款220000元和280000元,证实向被告转款500000元。对此,被告杨某质证称对《借款协议》真实性认可,字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协议是签了,但500000元没收到。对借款70000元无异议。对两张转款凭单与本案无关,这是2011年的事,是业务款。我认可2013年11月9日给我农行卡转的500000元。被告杨某向本庭提交2014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作投资加油站,原告投资了500000元,钱转给了我,用于投资加油站。对此原告质证称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转款500000元。另查明��位于尚义县赛尔台张-尚公路边待建的加油站,登记在被告杨某名下,原告投资的500000元,经被告自认是原告在2013年11月9日给其农业银行卡转的账。原告称双方以前是协商过合作加油站,后来退股了,所以双方协商由被告退还原告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但双方没有退伙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按民间借贷起诉的两笔借款,其中500000元经审理查明,系原告投资加油站的投资款,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将投资款变为借款,系名为借贷实为退伙后转化成的借贷,双方虽没有退伙协议,但《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如果将加油站出售,在出售后20日内把500000元一次性归还原告,可以证实原告退伙的事实,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该笔退伙款,被告辩称原告没有退伙,但其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也未提交原告没有退伙的相应证据,故原告依据《借款协议》要求被告偿还退伙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主张,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0000元的利息主张,通过借条显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雷某某要求被告杨某偿还投资款500000元及利息和借款7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雷某某退伙投资款转化的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7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雷某某借款70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怀福

书记员:康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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