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雷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代表人:邢运江,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明,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25691.84元;2.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13时许,李广兵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B×××××/冀B×××××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亮甲店路段,刮撞前方顺行刘海超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致刘海超驾驶车辆驶入公路南侧路下,致刘海超车上乘员原告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广兵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780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6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病历取证费20元,合计25691.84元。
王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李广兵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冀B×××××、冀B×××××号车辆的车主,我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我认为原告是乘坐刘海超的车辆与我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刘海超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事故发生后李广兵驾车逃逸,根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险部分不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误工费、病历取证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13时许,李广兵驾驶冀B×××××/冀B×××××号半挂汽车列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线亮甲店路段,刮撞前方顺行刘海超驾驶的冀B×××××号轿车,致刘海超所驾轿车驶入公路南侧路下,致车辆损坏,刘海超车上乘员原告雷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广兵驾车逃逸。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广兵负全部责任,刘海超及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冀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李广兵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2016年10月9日被告王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9日12时起至2017年10月9日12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1日24时止,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合理损失:
原告雷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自2016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5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开支住院费7336.54元,原告另开支门诊医疗费465.3元,以上医疗费合计7801.84元。原告住院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按每天40元计算)。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误工损失日为6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故原告应得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唐山市丰润区百农梦家庭农场证明原告系该场工人,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低于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告应得误工费6000元(3000÷30×60)。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雷占德护理,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宏通装订厂证明雷占德系该厂员工,日工资150元,2016年11月27日起请假45天照顾交通事故受伤亲属而误工,故原告应得护理费6750元(150×4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此费用必然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原告另开支病历取证费20元。以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25091.84元。

本院认为,李广兵与刘海超各自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李广兵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王某某作为李广兵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321.84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3150元,合计22471.84元。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260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20元。被告王某某主张原告系乘坐刘海超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损失应由刘海超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作出的,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鉴定结论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主张因李广兵驾车逃逸,原告的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某各项损失计22471.84元,并另赔偿原告鉴定费2600元,合计25071.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雷某某病历复印费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46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莉

书记员:刘晓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