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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张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雷某某
李中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王争光(湖北君与时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雷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中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王争光,湖北君与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西路429号安泰大厦4楼。
代表人:颜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茂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中华,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争光、被告阳某财保委托代理人李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15年6月5日10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鄂D×××××货车沿荆东高速连线公路由湖南澧县往湖北荆州方向行驶,途经荆东高速公路连线公路60k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不慎撞倒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和九级伤残,三级护理依赖。
经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向被告阳某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万余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属实,但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有异议。
同时,原告要求赔偿的有些项目及标准既不合理亦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另外,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某财保应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某财保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客观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交强险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有些项目及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定,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阳某财保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雷某某的医疗费35015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营养费2720元,合计人民币366472.76元,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被告阳某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某1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雷某某的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1760元,××赔偿金71766元,护理费711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辅助器具费161455元,合计351172元,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被告阳某财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某1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597644.7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阳某财保应按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赔偿原告雷某某300000元。
被告阳某财保赔偿不足部分297644.76元和鉴定费3630元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案负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雷某某301274.76元。
原告雷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垫付费用90000元及被告阳某财保垫付费用10000元应予抵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人民币41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人民币211274.76元;
三、驳回原告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依法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阳某财保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雷某某的医疗费35015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营养费2720元,合计人民币366472.76元,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被告阳某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某1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雷某某的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1760元,××赔偿金71766元,护理费711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辅助器具费161455元,合计351172元,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被告阳某财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某1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597644.7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阳某财保应按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赔偿原告雷某某300000元。
被告阳某财保赔偿不足部分297644.76元和鉴定费3630元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案负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雷某某301274.76元。
原告雷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垫付费用90000元及被告阳某财保垫付费用10000元应予抵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人民币41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人民币211274.76元;
三、驳回原告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依法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池茂大

书记员: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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