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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淑明诉李建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雷淑明
王恒武
郭佳(四川宜宾翠屏区科平法律服务所)
李建成
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
罗志国(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何旭

原告:雷淑明,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
委托代理人:王恒武,男,四川省宜宾县人。
委托代理人:郭佳,宜宾市翠屏区科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建成,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
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志国,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商贸路紫荆花园五楼。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旭,该公司员工。
原告雷淑明诉被告李建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淑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恒武、郭佳,被告李建成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国,被告阳某保险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雷淑明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建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雷淑明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相关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成请求其已支付的医疗费和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因该费用系原告产生的损失,为激励侵权人积极救助受害人和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
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46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因双方均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于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原告雷淑明诉请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6805.24元,后续医疗费68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02天,按照15元/天进行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元(102天×15元/天)。原告诉请的后续护理费2000元,按照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46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雷淑明在交通事故伤后应进行右肱骨内固定物取除手术,需住院治疗20天,故其后续护理费应为1296.66元(23,664元÷365天×20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成人护理垫费93元,虽被告阳某保险宜宾公司提出没有医嘱要求使用,但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其年龄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诉求的损失有:护理费10000元,医疗费36701.45元,其中被告李建成垫付了26701.45元,被告阳某保险宜宾公司垫付了10000元,。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雷淑明的损失为:医疗费46701.45元(原告雷淑明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26805.24元,后续医疗费6800元,护理费10000元,后续护理费1296.66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交通费300元,成人护理垫费93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01826.35元。
本案肇事车辆川Q60541(临,后登记为川QM6737)小客车系被告李建成所有,李建成在事发前就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川QM6737小客车在该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阳某保险宜宾公司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建成承担。
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46701.45元(原告雷淑明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后续医疗费6800元,共计55031.45元,该笔费用由被告阳某保险宜宾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10000元,被告阳某保险宜宾公司已先行垫付了10000元,故剩余35031.45元,由阳某保险宜宾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其中赔付被告李建成垫付的医疗费26701.45元,赔付原告雷淑明8330元。除上述费用外剩余46794.9元(26805.24元+1296.66元+10000元+1700元+6600元+300元+93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宜宾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雷淑明36794.9,支付被告李建成已垫付的护理费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雷淑明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雷淑明3679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雷淑明8330元,综上共计55124.9元.
二、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李建成已先行给付的护理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李建成已先行给付的医疗费26701.45元,共计36701.45元。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为624元,由被告李建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雷淑明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建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雷淑明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相关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成请求其已支付的医疗费和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因该费用系原告产生的损失,为激励侵权人积极救助受害人和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
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46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因双方均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于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原告雷淑明诉请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6805.24元,后续医疗费68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02天,按照15元/天进行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元(102天×15元/天)。原告诉请的后续护理费2000元,按照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46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雷淑明在交通事故伤后应进行右肱骨内固定物取除手术,需住院治疗20天,故其后续护理费应为1296.66元(23,664元÷365天×20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成人护理垫费93元,虽被告阳某保险宜宾公司提出没有医嘱要求使用,但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其年龄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诉求的损失有:护理费10000元,医疗费36701.45元,其中被告李建成垫付了26701.45元,被告阳某保险宜宾公司垫付了10000元,。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雷淑明的损失为:医疗费46701.45元(原告雷淑明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26805.24元,后续医疗费6800元,护理费10000元,后续护理费1296.66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交通费300元,成人护理垫费93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01826.35元。
本案肇事车辆川Q60541(临,后登记为川QM6737)小客车系被告李建成所有,李建成在事发前就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川QM6737小客车在该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阳某保险宜宾公司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建成承担。
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46701.45元(原告雷淑明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后续医疗费6800元,共计55031.45元,该笔费用由被告阳某保险宜宾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10000元,被告阳某保险宜宾公司已先行垫付了10000元,故剩余35031.45元,由阳某保险宜宾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其中赔付被告李建成垫付的医疗费26701.45元,赔付原告雷淑明8330元。除上述费用外剩余46794.9元(26805.24元+1296.66元+10000元+1700元+6600元+300元+93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宜宾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雷淑明36794.9,支付被告李建成已垫付的护理费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雷淑明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雷淑明3679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雷淑明8330元,综上共计55124.9元.
二、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李建成已先行给付的护理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李建成已先行给付的医疗费26701.45元,共计36701.45元。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为624元,由被告李建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

审判长:张涛

书记员:孙鸣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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