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杨,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459号。
负责人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雷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杨、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国、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59194.32元,并保留主张因原告继续治疗的费用。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2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冀E×××××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象城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宁鸡线隆尧县柏人商城与象城街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被告弃车逃逸并让他人报警。事故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8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询,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E×××××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应当依法赔偿。
张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住院、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事故后逃逸有异议,认为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报警后去就医,并不是逃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有异议,应当按每天50元计算。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肇事逃逸的行为属于商业险免赔的情形,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肇事司机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270天误工期有异议,认为计算到评残日前一天。对电动车的评估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评估电动车损失的具体明细,无法当庭做出判断。对交通票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同意赔付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住院、伤残鉴定、护理期、营养期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张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2、原告雷某的误工期为270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4、电动车车损为153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的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张某某的行为属肇事逃逸,依据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让他人报警,离开现场是去处理伤口,不构成逃逸。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认定,其目的在于推脱、逃脱责任的行为。证人李某当庭作证及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发现被告张某某头部有伤,下车后让其打电话报警,其随后报警,之后在附近门市坐了一会儿,离开去包扎伤口。从以上证据看,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要求他人报警之后去包扎伤口,主观上没有逃避抢救义务及逃避责任追究的故意,客观上不符合肇事逃逸或弃车逃逸规定的法律情形,故被告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或弃车逃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前提是被侵害人没有进行鉴定,作出鉴定的,依照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评定,依据的是公安部的“三期”评定规范,本院对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对原告误工期270日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提出异议。原告的电动车车损是经有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所评定,采用的是残值评估法,有无车损明细不影响定损,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依据公估报告主张的车损,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可3000元,根据本案责任划分、原告伤情及对方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身份为农民,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从事的是居民服务业,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在得到赔偿后返还给被告张某某。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1405.82元、误工费17280元、护理费169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1500元、车损1530元,以上共计137974.32元。上述款项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37974.32元(原告雷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志群
书记员: 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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