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畲族,户籍地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系雷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兰小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畲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敏,浙江招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蓝育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畲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街道蒲鞋市新村54幢407室,住贵州省思南县双塘街道办事处万丰国际商贸城1号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育银,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与被告兰小兵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29214号民事判决。兰小兵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申请再审。一中院再审后,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沪01民再6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7)沪0115民初29214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2月17日通知蓝育平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雷某以与被告兰小兵、第三人蓝育平已达成案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要求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过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雷某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1,140元,减半收取计25,57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
审判员:王爱珍
书记员:冯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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