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性别:××,市民,住房县。委托代理人段成杰,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昝某某,性别:××,市民,户籍地址房县,现住房县。
原告雷某某诉称:2017年3月4日,被告昝某某找我借钱,经其哀求下我借给其40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我一个月利息,但因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昝某某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昝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被告昝某某因急用钱找到原告雷某某向其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雷某某肆万元整(40000元),昝某某,2017.3.4”。借款后,被告昝某某支付了利息1200元,后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索款无着,遂引起诉讼。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为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昝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雷某某要求被告昝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昝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雷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昝某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何为
书记员:刘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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