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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曹某某、曹某某、王某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雷某某
律师
曹某某
曹某某
王某和

原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在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在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告王某和,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肇东市四站镇四站村。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曹某某、王某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双、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王某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13年时原告借给曹宝有6,000.00元,欠买猪肉款1,000.00元,总计欠款7,000.00元,在2013年11月18日曹宝有一家三口因意外死亡,死亡后原告便向三被告索要欠款,三被告答应偿还原告借给曹宝有的7,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
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未偿还。
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某答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但是得把曹宝有所有的房产卖掉后,还此笔欠款。
被告曹某某、王某和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举证的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曹宝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曹宝有一家三口因意外死亡后,三被告自愿为原告出具欠据。
属于自愿替曹宝有承担债务,三被告应偿还欠款,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曹某某、王某和给付原告雷某某款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曹某某、曹某某、王某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曹宝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曹宝有一家三口因意外死亡后,三被告自愿为原告出具欠据。
属于自愿替曹宝有承担债务,三被告应偿还欠款,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曹某某、王某和给付原告雷某某款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曹某某、曹某某、王某和承担。

审判长:陈丛丽
审判员:于丽红
审判员:张海波

书记员:马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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