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经常居住地: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湖北乡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溪丘湾乡平阳坝村四组(巴东生态经济园区内)。组织机构代码:05810025-8。营业执照注册号:422823000021648(1-1)。
法定代表人:李实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东,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湖北乡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间无故克扣和拖欠的工资共计23272元;2.请求被告补偿因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及其下属员工工资和下属经销商费用导致原告的人生伤害和部分经济损失30000元;3.请求被告补偿在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间应为原告缴纳但是没有缴纳的单位职工社会保险金3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7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公司宜昌办事处负责销售管理一职,当时双方商定的工资为试用期底薪8000元加销售提成,转正后工资为10000元底薪加销售提成,试用期2个月。之后,被告按合同支付了原告5月和6月的基本工资,而6月份按照合同规定的原告销售回款182400元,应支付提成4272元(任务内提成2﹪,超出部分3﹪,月任务为12万)没有支付。7月份只支付了原告基本工资6000元,克扣4000元,8月基本工资和9月基本工资各10000元未支付,以上应支付而未支付给原告的合计26272元,除去原告9月在公司的借支2000元和差公司货款约3000元,还应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3272元。因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实荣仗势欺人,长期无故拖欠原告及其手下员工工资和经销商市场费用,导致原告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极度恶化,间接导致了原告触犯法律,服刑一年二个月,原告的人生受到极大伤害,并承担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于情于理,被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自双方确立劳动关系开始,用人单位应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但是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购买,按照巴东县缴费标准每月应缴纳不低于600元,5个月合计3000元,应补偿给原告。原告自从到湖北乡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以来,工作上勤勤恳恳,为公司销售做出了应有的贡献,而被告倚仗自身在巴东县的关系,对于员工,对于客户完全不按照事先签订的合同予以履行,长期以来信誉低下。此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彰显社会公平正义,现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能本着公平正义的原则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巴人社监建〔2017〕6号劳动保障监察建议书不是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先裁后审的前置条件。且本案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其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 洪
书记员:鄢丽娜 附本案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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