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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湖北乡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湖北乡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溪丘湾乡平阳坝村四组(巴东生态经济园区内)。注册号:422823000021648(1-1)。
法定代表人:李实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东,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湖北乡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乡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在刑事诉讼中向原告家属违规收取的办案费人民币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劳资纠纷,原告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告曾将被告的车辆非法抵押获款50000元,被告后来用4500元取回了涉案车辆,而后原告的家属在赔偿被告这个50000元抵押款时,被告向原告家属索要了70000元,多索要的20000元称务办案费用。办案费用明显是法律不予支持的行为,应该退还给原告。因原告以前一直被羁押,对此事不知情,后来服刑期满才知道此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乡野公司辩称,刑事案件中,被告确实收取了原告家属70000元的赔偿金,被告据此给原告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已被(2016)鄂28刑终137号生效的刑事判决进行了确认,故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在担任被告被告湖北片区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被告配其保管使用的鄂Q×××××号奥迪A4轿车抵押给他人,并用所得款项用于赌球,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原告的犯罪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损失不仅包括赎回车辆的赎金50000元,在刑事案件中原告抵押给他人的车辆经多次转让,被告为查找车辆配合办案机关追回车辆等客观上存在其他损失。刑事诉讼期间,原告亲属代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向司法机关出具了谅解书,司法机关已据此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在刑事诉讼中,原告亲属与被告协商后自愿给予被告损失赔偿并取得被告对原告的谅解,从而达到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之目的,符合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收取的20000元不是没有合法根据。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贾泽升

书记员:鄢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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