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红塔镇谢湾村7组。法定代表人:刘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国华,性别:××。
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生产经营肥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分别在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5月24日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90000元、110000元,50000元,共计350000元。并书写有借条。并约定以每月20‰的利率计算利息。此后,原告因索款无果引起诉讼。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暨被告刘国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国华与邓露是亲戚关系,原告雷某某与邓露是同事关系,被告生产经营肥业,因资金周转困难经邓露介绍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5月24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90000元、110000元,50000元,共计350000元,并书写有条据。第一份条据主要内容为:“收据交款单位雷某某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收款方式现金交款事由借款日期2014年3月21日单位盖章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出纳胡熳(签字)”,当日,条据出具后,原告通过湖北农商银行给被告刘国华转款190000.00元。此后,刘国华在该条据上备注:“此条是借条,是会计笔误特此证明:刘国华(签字并捺指印)”;第二份条据主要内容为“收据交款单位雷某某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收款方式现金交款事由借款日期2014年3月25日单位盖章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出纳胡熳(签字)审核刘国华(签字并捺指印)”此后,刘国华在该条据上备注:“此条是借条。特此证明:刘国华(签字并捺指印)”。第三份条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雷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利息2分)刘国华2014年5月24日”。此后,原告因索款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暨被告刘国华三次共向原告雷某某借款350000元,有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暨被告刘国华出具的借款条据予以证实,故原告雷某某的合法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雷某某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24日,被告刘国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条据中明确约定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110000元,条据中没有约��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国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传华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周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刘国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雷某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其中50000元从2014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国华负担。被告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何 为
审判员 王传华
审判员 周 明
书记员:徐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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