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某
甘海英(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
王友芳(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
熊某某
赵永红(湖北宜昌夷陵区鸦鹊岭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甘海英、王友芳,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永红,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海英、王友芳,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永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7月25日07时40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熊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挂后倒地,造成原告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原告雷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熊某某负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结合本案案情即因原告在路边作业横过马路时未及时避让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被告熊某某未仔细观察路面行人状况,避让不及,导致事故发生,原告雷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30%、被告熊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雷某某的医疗费28256.09元、鉴定费1600元属于赔偿范围,有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雷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30元/天计算,则原告雷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50元(30元/天×55天),营养费为825元(15元/天×55天)。原告雷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雷某某系农业户口,鸦鹊岭镇梅林村亦属农村居住村,另外原告雷某某也不属于正常劳动力,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3018.8元(10849元/年×12年×10%)。原告雷某某的护理费8219.99元有鉴定报告、护理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雷某某的误工费3433.33元有医嘱全休叁月、徐漫劳务服务部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雷某某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据实认定500元。原告雷某某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本身亦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雷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有待核实,因双方均认可2015年7月25日发生了交通事故且有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而被告未向本庭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辩称理由,本院难以认定。被告熊某某认为徐漫劳务服务部赔偿原告雷某某的17000元应从其赔偿责任中扣减,因其属于原告与徐漫劳务服务部之间的劳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雷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为57503.21元。因被告熊某某未购买交强险,则由被告熊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某某的损失为35172.12元,尚余22331.09元由被告熊某某赔偿70%,即15631.76元,则被告熊某某共应赔偿原告雷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0803.88元,扣减被告熊某某已支付的14000元,被告熊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6803.8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熊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803.88元。
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熊某某承担105元,原告雷某某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7月25日07时40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熊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挂后倒地,造成原告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原告雷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熊某某负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结合本案案情即因原告在路边作业横过马路时未及时避让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被告熊某某未仔细观察路面行人状况,避让不及,导致事故发生,原告雷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30%、被告熊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雷某某的医疗费28256.09元、鉴定费1600元属于赔偿范围,有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雷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30元/天计算,则原告雷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50元(30元/天×55天),营养费为825元(15元/天×55天)。原告雷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雷某某系农业户口,鸦鹊岭镇梅林村亦属农村居住村,另外原告雷某某也不属于正常劳动力,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3018.8元(10849元/年×12年×10%)。原告雷某某的护理费8219.99元有鉴定报告、护理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雷某某的误工费3433.33元有医嘱全休叁月、徐漫劳务服务部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雷某某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据实认定500元。原告雷某某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本身亦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雷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有待核实,因双方均认可2015年7月25日发生了交通事故且有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而被告未向本庭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辩称理由,本院难以认定。被告熊某某认为徐漫劳务服务部赔偿原告雷某某的17000元应从其赔偿责任中扣减,因其属于原告与徐漫劳务服务部之间的劳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雷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为57503.21元。因被告熊某某未购买交强险,则由被告熊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某某的损失为35172.12元,尚余22331.09元由被告熊某某赔偿70%,即15631.76元,则被告熊某某共应赔偿原告雷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0803.88元,扣减被告熊某某已支付的14000元,被告熊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6803.8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熊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803.88元。
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熊某某承担105元,原告雷某某负担45元。
审判长:孙军
书记员: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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