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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石首市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松柏,系石首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明,系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至结清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0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1%。被告王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随后,原告将20万元借款转入至被告李某某银行账户。经催讨,被告李某某至今未还款,被告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被告王某某辩称,因借款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故其对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6个月,起算时间应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偿还3万元的时间即2014年1月9日起。现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但已转账还款3万元,余欠借款本金应为17万元,公司财务有记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转账凭证等证据复印件,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1%,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二被告只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大垸镇综治委债权明细表、用以证明经大垸镇综治委调查,被告欠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债权明细表未经债务人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提供,与原告出具的证据四、被告李某某出具的证据一相互吻合,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还款3万元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大垸镇综治委出具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雷某某于2018年1月4日向大垸镇政法综治部门上访、主张过权利,大垸镇政法综治部门指派司法所处理此案。被告王某某认为该证据与证据六的内容相互矛盾。被告李某某认为对原告何时向被告王某某主张权利并不清楚。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原告直至2018年1月未向被告王某某主张过权利。3、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系五环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部分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所欠债务2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已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湖北五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中载明应付雷某某款项账面数为17万元,审计确认数为17万元的事实。4、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系五环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中关于被告李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3万元本金。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还款3万元属实,但系支付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认定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转账还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0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雷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每年1.1,借款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某某的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20万元。2014年1月1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还款3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口头约定若原告要求还款只需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李某某。2015年上半年、下半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催讨未果。直至2018年1月以后,原告才向被告王某某主张权利,之前从未找被告王某某催讨还款。另查明,大垸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经走访调查、债权人个人申报等方式了解被告李某某及其公司债务情况,并于2016年5月3日制作了鑫欣米业债权明细表,明细表上明确载明:债权人名称:雷某某,类型:现金,金额:20万元,实际金额:17万元,备注:于2014年1月19日支3万元。尔后,经湖北五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鑫欣米业应付雷某某款项账面数为17万元,审计确认数为17万元。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雷某某申请追加李某某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松柏、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关于借款利息约定;二是尾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三是被告王某某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原告将资金借给被告李某某用于资金周转,不是向生活有需要的亲朋好友提供无偿帮助,其目的应是通过提供借款来获取利益,且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年利息1.1,即被告李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其次,借条上书写利息每年1.1,原告主张该利息约定系按年利率11%计息即1万元年利息1100元,被告李某某虽未表示认可,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遵循合同解释的原则及交易习惯,对原告解释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照年利率11%支付利息。关于尾欠借款本金。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后于2014年1月19日偿还3万元。原告主张3万元系偿还利息,但被告李某某予以否认。原告大垸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出具的鑫欣米业债权明细表及湖北五环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报告书中的审计表,均明确载明鑫欣米业欠款实际金额为17万元,原告将其作为证据使用,视为对该证据内容的确认。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李某某尾欠原告借款本金金额为17万元。关于被告王某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李某某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口头约定需要还款只需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李某某,且2015年上半年、下半年曾多次找被告李某某催讨未果,故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还款未果时起算。因原告于2018年1月之前从未向被告王某某主张过权利,即原告在保证期间六个月内未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亦向被告李某某提供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李某某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但被告李某某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但原告向被告王某某主张保证责任超过了六个月保证期间,被告王某某保证责任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某某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第一部分:以2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止,按年利率11%计息;第二部分:以17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计息;)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雨芳
审判员  王爱民
审判员  姚家龙

书记员: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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