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系死者雷某之父。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址同上。系死者雷某之母。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鹏,男,湖北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开庭,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上诉。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银,男,湖北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开庭,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上诉。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系鄂K×××××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
被告应城市易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南垸良种场。组织机构代码证:56545434-X。
法定代表人张先楚,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胜勇,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提交证据,进行答辩,进行和解及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乾坤购物广场B座10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5104001-1。
负责人徐兵,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应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为选择鉴定机构。
原告雷某某、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易某公司、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雄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杨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银,被告易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胜勇,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的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易某公司雇佣司机张某驾驶鄂K×××××车与雷某驾驶48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雷某当场死亡。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6】第052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某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鄂K×××××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鄂K×××××车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易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541020元(根据上一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按上一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半年,应为47320元/年÷2=23660元)被抚养人雷某某系雷某之父,生活费176454元(现年62周岁,9803元/年×18年=176454元);被抚养人陈某某系雷某之母,生活费186257元(现年61周岁,9803元/年×19年=186257元);两原告要求奔丧人员的交通、住宿、工资费用为3000元,本院酌定为1500元,两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978891元。该费用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因雷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剩余868891元的50%,即434445.5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两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易某公司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而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雷某某、陈某某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雷某某、陈某某损失434445.50元。两项共计赔偿544445.50元。
二、原告雷某某、陈某某在得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23660元。原告雷某某、陈某某实际应得赔偿款520785.50元。
三、驳回原告雷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原告雷某某、陈某某负担1425元,被告张某负担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雄斌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人民陪审员 杨 剑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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