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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陈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王博
雷某某
陈某某
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张某
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乾坤购物西塔楼)。
组织机构代码:751040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徐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系死者雷念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系死者雷念之母。
以上两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应城市南垸良种场。
组织机构代码:56545435-X。
法定代表人张先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1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被上诉人雷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上诉人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凌晨3时15分许,雷念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48型二轮摩托车沿四里棚盐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蒲阳大道××城××门路段,与由西向东张某驾驶的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雷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6年6月6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6]第052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念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驾驶机动车违反安全驾驶规定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张某违章驾车,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某驾驶的鄂K×××××号车挂靠在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权人是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事故车辆鄂K×××××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
保险期均从2016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张某系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
事发后,张某向雷某某、陈某某支付丧葬费23660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雷某某(现年62周岁)、陈某某(现年61周岁)系雷念的父母。
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因死者雷念生前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有二人(父亲雷某某需扶养18年,母亲陈某某需扶养19年),在二人均需要雷念承担扶养义务的18年里,原审判决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1+1》1),根据法律规定,对超出年赔偿总额的部分不应支持(计算方法为按年赔偿总额计算18年)。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雷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76454元(9803元/年×18年,父亲雷某某、母亲陈某某均需要雷念承担扶养义务的1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加上9803元(9803元/年×1年×1人÷1人,母亲陈某某需要雷念承担扶养义务的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6257元;奔丧人员的交通、住宿等费用酌定为1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
以上共计802437元。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投保人)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格式条款的合同,属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文本中驾驶人无从业资格公司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公司应扣减10%免赔率的条款属免除、减轻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提示或说明,未作明确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虽提交了肇事车辆的《投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但从文字字体来看,《商业三者险合同》文本中的免责条款的字体与其他内容条款的字体区分并不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的标准,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不支持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责的抗辩理由符合本案查明的情况。
被上诉人雷某某、陈某某在一审时提交的《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表明雷念并无兄弟姐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明雷念有姐姐的事实,其上诉称雷某某、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进行分摊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支持的雷某某、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2711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数额,应当予以扣减。
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1民初78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1民初78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雷某某、陈某某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雷某某、陈某某损失346218.50元[(802437元-110000元)×50%]。
以上两项共计456218.50元。
四、雷某某、陈某某返还张某垫付款2366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逾期履行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因死者雷念生前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有二人(父亲雷某某需扶养18年,母亲陈某某需扶养19年),在二人均需要雷念承担扶养义务的18年里,原审判决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1+1》1),根据法律规定,对超出年赔偿总额的部分不应支持(计算方法为按年赔偿总额计算18年)。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雷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76454元(9803元/年×18年,父亲雷某某、母亲陈某某均需要雷念承担扶养义务的1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加上9803元(9803元/年×1年×1人÷1人,母亲陈某某需要雷念承担扶养义务的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6257元;奔丧人员的交通、住宿等费用酌定为1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
以上共计802437元。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投保人)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格式条款的合同,属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文本中驾驶人无从业资格公司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公司应扣减10%免赔率的条款属免除、减轻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提示或说明,未作明确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虽提交了肇事车辆的《投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但从文字字体来看,《商业三者险合同》文本中的免责条款的字体与其他内容条款的字体区分并不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的标准,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不支持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责的抗辩理由符合本案查明的情况。
被上诉人雷某某、陈某某在一审时提交的《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表明雷念并无兄弟姐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明雷念有姐姐的事实,其上诉称雷某某、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进行分摊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支持的雷某某、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2711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数额,应当予以扣减。
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1民初78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1民初78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雷某某、陈某某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雷某某、陈某某损失346218.50元[(802437元-110000元)×50%]。
以上两项共计456218.50元。
四、雷某某、陈某某返还张某垫付款2366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逾期履行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胡艳华

书记员:刘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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