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水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市府大道351号。
法定代表人:熊爱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营,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东盛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经济开发区凯迪大道。
法定代表人:高维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雷水平、朱某某与被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东盛玻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6)鄂1126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7)鄂11民终2161号民事裁定,撤销蕲春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6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发回蕲春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水平、朱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北东盛玻璃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水平、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门窗工程欠款合计1472853元;2、判令被告承担两原告门窗工程欠款前期利息99110.28元(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给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第三人赔偿两原告因实现债权利息差额损失(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被告履行给付完毕之日止按0.9%利率差额计算)和所支付的代理费、诉讼费损失计78769.50元。上述合计1650732.7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原第3项诉讼请求,即放弃要求第三人赔偿两原告因实现债权利息差额损失(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被告履行给付完毕之日止按0.9%利率差额计算)和所支付的代理费、诉讼费损失计78769.5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原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门窗工程欠款前期利息78462.38元(以1376533元的95%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止),后期利息以137653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算至清偿之日止;变更原第4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5日,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东盛玻璃公司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2012年12月17日,两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东方花园3号楼门窗合同》,约定被告将东方花园3号楼门窗工程承包给湖北东盛玻璃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1日,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全部完工并由被告工程部验收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1415445元。2015年5月6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证明第三人的工程款为1376533元。2014年3月19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朱某某材料款96320元。
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合同不是原告签订的,被告与两原告没有直接往来关系,只能是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诉讼。本案不属于债权转让,原审没有债权转让的证据,本案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第三人对被告负有债务,如第三人的债权不转让,被告可以行使抵消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湖北东盛玻璃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东盛玻璃公司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快递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东方花园3号楼门窗合同》,因合同的承包方湖北东盛玻璃有限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合同应当无效,但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其中的收条,原告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因不是欠款凭证,单独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损益表及资产负债表,拟证明湖北东盛玻璃有限公司对被告负有债务。该证据系被告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5日,第三人湖北东盛玻璃有限公司与原告雷水平、朱某某签订《东盛玻璃公司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湖北东盛玻璃有限公司将铝合金、塑钢门窗、钢化玻璃生产经营承包给雷水平、朱某某,由承包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承包期间债权、债务等法律责任。2012年12月17日,原告朱某某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东方花园3号楼门窗合同》,约定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东方花园3号楼门窗工程承包给湖北东盛玻璃有限公司,工程款于工程决算完毕后十天内,除保留5%的质保金(质保金保留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外,余款全部付清。合同对工程造价、工程结算、付款方式、工程验收等有明确约定。上述工程于2013年7月8日进行了验收,2013年11月2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2015年5月6日,被告出具证明该工程款数额为1376533元。另外,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朱某某出具收钢材款96320元的收据一份。因被告欠款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8年3月13日,第三人湖北东盛玻璃有限公司与两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湖北东盛玻璃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东方花园3号楼门窗合同》(于2012年12月17日与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全部债权(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欠湖北东盛玻璃有限公司工程款1376533元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利息)转让给两原告。湖北东盛玻璃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被告,并于2018年3月26日在湖北日报上予以公告。
本院认为,第三人湖北东盛玻璃有限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方花园3号楼门窗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被告应当按双方结算价款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第三人与两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两原告,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三人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并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虽然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但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原告举证,被告已经知晓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亦可视为债权转让已经告知了被告,故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提出第三人对其负有债务,如第三人的债权不转让,被告可以行使抵消权的抗辩意见,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对其负有到期债务,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72853元,对其中1376533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的钢材款9632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收条,不是欠款凭证,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单独不足以证明该款项为欠款,故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原告可以参照《东方花园3号楼门窗合同》中关于工程款于工程决算完毕后十天内,除保留5%的质保金(质保金保留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外,余款全部付清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当于工程款结算完毕后十日内,即2013年12月1日前付清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被告逾期未付,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的利息78462.38元[计算方法:(工程款1376533元-质保金1376533元×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年],后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以13765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付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雷水平、朱某某支付工程款1376533元、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的利息78462.38元及自2014年12月19日起,以13765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期利息;
二、驳回雷水平、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56.6元,由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325.8元,雷水平、朱某某共同负担23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扬
人民陪审员 高圣
人民陪审员 宋佳新
书记员: 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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