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鄢斌,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薛某某。
被告赵某,教师。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薛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鄢斌;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某某因在松滋市新江口镇从事“东方明珠”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3年7月2日借款100万元整,借条载明:今借到雷某某现金壹佰万元整,按月息贰分计息。当日原告通过本人的建行卡给被告转款28万元,通过陈艳的农行卡给被告转款67万元,原告在另一卡上取现金5万元付给被告,原告分三笔共计向被告薛某某付款100万元;2013年8月5日借款14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雷某某现金壹佰肆拾万元整,按月息贰分计息。原告于2013年8月6日通过建行卡给被告薛某某转款191000元,加上原被告双方对以前的往来进行结算其中本金110万元,利息6.9万元,另外原告给被告付现金4万元,共计140万元。被告薛某某办理以上两张借条后分别于2014年11月付款20万元,2015年1月付款10万元,2015年12月付款10万元,2016年1月付款18万元,共计付款58万元。
同时查明,被告赵某与被告薛某某于199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19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之间因提供借款建立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予以维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2013年8月6日办理的140万元借条中包含有6.9万元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薛某某按140万元,从2013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因其复利部分超出了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复利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的58万元中有本金和利息,因被告薛某某未举出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加上被告还款时,所还的金额不足支付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因此本院对被告薛某某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因本案争议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赵某对被告薛某某的借款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雷某某借款240万元整,并从2013年7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3年8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133.1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以上利息应冲出被告薛某某已付的58万元。
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90元,减半收取171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45元,由被告薛某某、赵某共同负担21500元,原告雷某某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涛
书记员:周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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