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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正学、张自强诉晏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雷正学
童德安(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
张自强
晏某
刘伟(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

原告:雷正学,个体建筑业。
原告:张自强,个体建筑业。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德安,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晏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伟,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雷正学、张自强诉被告晏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正学、张自强及委托代理人童德安、被告晏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二原告不具备建筑资质,与被告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显然无效。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多处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至今未对原告承建的房屋进行竣工验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约定超出之日每天200元的罚款作为违约金支付被告。被告已支付二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18299元(水、电、拆砖5500元、防水款8000元、楼梯扶手3100元、水暖电器2650元、2014年7月8日付工程款360000元、2014年6月1日预付款30000元、材料款9049元)。而按约定施工的图纸面积为590.8m2,每m2单价为700元,总价款应为413560元,被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4739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识的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具备建筑资质,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被告长期不在施工现场,在被告之兄电话告知施工情况后,其母何耀珍对增补工程的补充条款应视为表见代理。被告以此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被告已装修,视为被告验收合格,考虑到被告认可建设面积590.8m2,而双方未实际测算,宜以利于被告的原则来处理。故被告应付工程款453560元(413560元+40000元)冲抵已付款399049元,还应支付54511元,扣除质保金22678元,尚应支付318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二百八十三条  、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正学、张自强工程款人民币31833元;质保金22678元一年期满后由被告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雷正学、张自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5元,减半收取967.5元,由被告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识的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具备建筑资质,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被告长期不在施工现场,在被告之兄电话告知施工情况后,其母何耀珍对增补工程的补充条款应视为表见代理。被告以此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被告已装修,视为被告验收合格,考虑到被告认可建设面积590.8m2,而双方未实际测算,宜以利于被告的原则来处理。故被告应付工程款453560元(413560元+40000元)冲抵已付款399049元,还应支付54511元,扣除质保金22678元,尚应支付318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二百八十三条  、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正学、张自强工程款人民币31833元;质保金22678元一年期满后由被告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雷正学、张自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5元,减半收取967.5元,由被告晏某负担。

审判长:薛强

书记员: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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