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正北
丁赟(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黄静(湖北松滋法律服务所)
松滋市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雷正北,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赟,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某,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黄静,松滋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松滋市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87号。(以下简称金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国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太岳南路城市风景9栋19层。(以下简称长江保险荆州公司)
负责人刘兴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雷正北诉被告罗某某、被告金安公司、被告长江保险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正北的委托代理人丁赟、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安公司、被告长江保险荆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确认罗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原告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黄发晶的水产品门市部务工,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的请求过高,对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本院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原告诉请,对其各项损失按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81572.26元+5344.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合计96916.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3、营养费2720元(90天×30元∕天);4、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5、误工费11872元(112天×106元∕天);6、护理费8520元(120天×71元∕天);7、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8、鉴定费1900元;9、交通、住宿费9157元请求过高,考虑到原告出院回家路途较远,只能租车且需多次复查等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52162.76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长江保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9226元(第4、5、6、7、9、10项);下余损失92936.76元(不含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罗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赔偿款95344.5元,现请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的赔偿款,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确保交通事故当事人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赔偿部分予以调整,即由被告长江保险荆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4918.26元,返还被告罗某某赔偿款95344.5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金安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保险荆州公司支付原告雷正北54918.26元。
二、被告长江保险荆州公司支付被告罗某某95344.5元。
三、被告金安公司支付原告雷正北1900元。
四、驳回原告雷正北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金安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收款单位编码1610901,收款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确认罗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原告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黄发晶的水产品门市部务工,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的请求过高,对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本院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原告诉请,对其各项损失按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81572.26元+5344.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合计96916.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3、营养费2720元(90天×30元∕天);4、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5、误工费11872元(112天×106元∕天);6、护理费8520元(120天×71元∕天);7、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8、鉴定费1900元;9、交通、住宿费9157元请求过高,考虑到原告出院回家路途较远,只能租车且需多次复查等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52162.76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长江保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9226元(第4、5、6、7、9、10项);下余损失92936.76元(不含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罗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赔偿款95344.5元,现请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的赔偿款,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确保交通事故当事人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赔偿部分予以调整,即由被告长江保险荆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4918.26元,返还被告罗某某赔偿款95344.5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金安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保险荆州公司支付原告雷正北54918.26元。
二、被告长江保险荆州公司支付被告罗某某95344.5元。
三、被告金安公司支付原告雷正北1900元。
四、驳回原告雷正北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金安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元
书记员:龚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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