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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正兵与黄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雷正兵,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代理人:郑亦工,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爱民,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

雷正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借期2个月。被告没按约定还款,其又在借条上书面承诺于2017年10月30日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款,因而诉讼维权。黄爱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8日,被告黄爱民向原告雷正兵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7年10月30日还款,被告至今未还。
原告雷正兵与被告黄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正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爱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不按约定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雷正兵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8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军模

书记员:艾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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