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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陈某某、武汉俊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斌,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武汉俊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平安铺特*号***号。
法定代表人:熊建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号。
负责人:徐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武汉俊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俊安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硚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斌、被告陈某某、被告财保硚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俊安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99228元,首先由被告财保硚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汉俊安源公司和被告陈某某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损失变更为149251.3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日晚,被告陈某某驾驶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崇阳往武汉市方向行驶,19时30分,行至崇阳杭瑞高速入口东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53天,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后续医疗费13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80天,本次事故经崇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武汉俊安源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硚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向财保硚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2、我垫付了原告医药费44023.36元,要求返还。
被告武汉俊安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财保硚口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依法赔付。在驾驶人证照齐全时我公司承担主责70%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金额部分项目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4天;残疾赔偿金原告二处伤残只能按9级计算,不存在再增加10级2%的赔偿系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雷某某误工时间的认定。
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休息时间180天计算,被告财保硚口支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按94天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对被告财保硚口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住院计算至法医鉴定定残日前一天按94天计算。
2、关于原告雷某某多处伤残计算赔偿指数的问题。

原告雷某某伤残程度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告主张按九级伤残附加十级伤残的综合赔偿指数22%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财保硚口支公司认为只能按最高九级伤残的赔偿指数20%计算,十级伤残不存在再增加2%的赔偿指数。本院认为,2017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了多处损伤分别定级的原则,但并无晋级的规定。故此,对被告财保硚口支公司提出按最高伤残确定赔偿指数、不再附加伤残赔偿指数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原告两处伤残按其最高等级九级的赔偿指数20%计算残疾赔偿金。
3、关于原告雷某某的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财保硚口支公司虽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雷某某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雷某某为确定人身损害程度所花鉴定费应由被告财保硚口支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9月1日晚,被告陈武标驾驶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崇阳往武汉市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行至崇阳杭瑞高速入口东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雷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附载杨友宜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雷某某及杨友宜(未起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雷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和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41323.76元。2017年12月4日,原告所受伤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后续医疗费13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80天。本次事故经崇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雷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挂靠在武汉俊安源公司,挂靠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被告武汉俊安源公司将该车在被告财保硚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同时查明,原告雷某某花去的医疗费用除本人支付545元外,被告陈某某垫付40778.7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雷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4323.76元(含后续医疗费1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3天×50元/天;3、营养费1200元80天×15元/天;4、交通费500元;5、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6、误工费8102.54元31462元/年÷365天×94天;7、残疾赔偿金50900元(12725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法医鉴定费2018.80元。合计各项损失130066.6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雷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双方赔偿责任比例为7:3,即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雷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已向被告财保硚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被告财保硚口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替代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某某损失79874.1元(残疾赔偿金50900元+护理费5371.56元+误工费8102.5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某某损失35134.79元{(130066.66元-79874.1元)×70%},合计115008.89元,其中支付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0778.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原告雷某某负担3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成鹏
人民陪审员 陈其华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书记员: 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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