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标
付艳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林某某
重庆市巫某县渝溪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某支公司
阎凯(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
原告雷标。
委托代理人付艳华(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
被告重庆市巫某县渝溪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某支公司。
负责人杨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凯(特别授权),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标诉被告林某某、重庆市巫某县渝溪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标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艳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巫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重庆市巫某县渝溪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溪水电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雷标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雷标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原告雷标因此受到的损失应得到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适当,本院采纳。原告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诉请的住院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从事零售行业,故误工费应当按照零售业计算,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17天,原告请求计算118天有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建始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00元/天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都在城镇,故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同意按被告大地保险巫某支公司的意见计算962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00元,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和鉴定费用,原告支付的3130.00元修理费及鉴定费用1343.80元系客观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综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雷标的损失认定如下:误工费9808.44元(30599.00元/年÷365天×117天),护理费3420.00元(26008.00元/年÷365天×48天=3420.23元,原告只请求赔偿3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50.00元/天×48天),残疾赔偿金55441.00元(22906.0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629.00元),鉴定费及为鉴定支出的放射费、挂号费、照相费计134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财产损失3130.00元,共计77543.24元。
对于被告大地保险巫某支公司提出的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结论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三被告间的具体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渝F×××××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大地保险巫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鉴定费和相应诉讼费应由被告林某某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包含在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00元。据此,原告雷标的损失在交强险内的赔偿范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5441.00元,误工费9808.44元,护理费34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合计75069.44元。除鉴定费用外,下余财产损失1130.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巫某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渝溪水电开发公司在借用车辆过程中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标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人民币75069.44元,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标财产损失人民币1130.00元,共计76199.44元;
二、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雷标鉴定费损失人民币1343.80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履行(执行款汇入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建始广润支行,账户名称: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7×××42)。
三、驳回原告雷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08.00元,减半收取1054.00元,由原告雷标负担169.00元,被告林某某负担8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雷标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雷标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原告雷标因此受到的损失应得到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适当,本院采纳。原告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诉请的住院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从事零售行业,故误工费应当按照零售业计算,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17天,原告请求计算118天有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建始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00元/天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都在城镇,故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同意按被告大地保险巫某支公司的意见计算962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00元,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和鉴定费用,原告支付的3130.00元修理费及鉴定费用1343.80元系客观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综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雷标的损失认定如下:误工费9808.44元(30599.00元/年÷365天×117天),护理费3420.00元(26008.00元/年÷365天×48天=3420.23元,原告只请求赔偿3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50.00元/天×48天),残疾赔偿金55441.00元(22906.0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629.00元),鉴定费及为鉴定支出的放射费、挂号费、照相费计134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财产损失3130.00元,共计77543.24元。
对于被告大地保险巫某支公司提出的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结论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三被告间的具体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渝F×××××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大地保险巫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鉴定费和相应诉讼费应由被告林某某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包含在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00元。据此,原告雷标的损失在交强险内的赔偿范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5441.00元,误工费9808.44元,护理费34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合计75069.44元。除鉴定费用外,下余财产损失1130.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巫某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渝溪水电开发公司在借用车辆过程中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标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人民币75069.44元,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标财产损失人民币1130.00元,共计76199.44元;
二、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雷标鉴定费损失人民币1343.80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履行(执行款汇入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建始广润支行,账户名称: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7×××42)。
三、驳回原告雷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08.00元,减半收取1054.00元,由原告雷标负担169.00元,被告林某某负担8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刘振华
书记员:冯晓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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