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南省津市。
法定代理人:雷某2,系原告雷某1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在外务工,住湖南省津市。
法定代理人:常某,系原告雷某1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在外务工,住湖南省津市。
委托代理人:罗承文,湖北省公某某黄山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公某某黄山头镇中心学校,住所地:湖北省公某某黄山头镇睦邻街。
法定代表人:刘明旺,系该校校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某某斗湖堤镇油江路326号。
代表人:邹明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田民,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1诉被告公某某黄山头镇中心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1的委托代理人罗承文,被告公某某黄山头镇中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刘明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1在被告公某某黄山头镇中心学校就读该校六(2)年级,2016年11月19日下午,原告在公某某一中参加运动会,在比赛过程中造成原告雷某11.左尺骨中段骨折;2.左尺骨鹰嘴骨折。原告受伤后,在湖北省中医医院住院治16天。用去医疗费15377.55元,门诊费568.1元,合计15945.65元。
被告公某某黄山头镇中心学校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购买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校(园)方责任保险为2016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31日24时止。
上述查明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雷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公某某黄山头镇中心学校就读期间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公某某黄山头镇中心学对原告雷某1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公某某黄山头镇中心学校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购买了校(园)方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对原告雷某1的损失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对各方争议的原告具体损失,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辩称,原告雷某1在公某某一中参加运动会时,被告公某某黄山头镇中心学校组织学生参加运动会属于正常的校外活动内容,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没有过错,原告受伤属于各方均无过错的意外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没有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校期间,参加运动会并在比赛过程中受伤,属意外伤害。被告公某某黄山头镇中心学校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购买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就是对学生出现了意外伤害后,起到保险理赔作用。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2.护理费及护理时间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辩称,原告雷某1受伤后,只住院治疗16天,护理期为16天。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雷某1受伤后,虽只住院治疗16天,但《出院记录》载明,医嘱继续行石膏外固定4-6周,仍需要护理,后期护理根据《出院记录》,本院酌定后期护理为6周即42天,加上住院16天,共58天。原告雷某1受伤后由其父亲雷某2护理,并提供了雷某2的工资收入工资,护理费应按雷某2实际工资标准计算为宜。3.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受伤后,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4.关于门诊费558.1元,因原吿提供门诊发票均为复印件,且就诊医院未确认,待原告能提供原始发票后,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雷某1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377.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3、护理费11948元(206元/天×58天);4、营养费480元(16元/天×30天);5、交通费200元,合计28805.5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公某某黄山头镇中心学校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应(园)方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1经济损失28805.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的保额中赔偿原告雷某1经济损失28805.55元;
二、驳回原告雷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依法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公某某黄山头镇中心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代平
书记员:王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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