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雷某1、石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系石某1之父。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存宇,湖北正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石某1、石某2返还雷某1婚约财产75818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雷某1给付石某1的“三金”属于彩礼,石某1应当返还。“三金”并非石某1自己购买,而是雷某1花7629元给石某1购买的,有证人雷某2证实。“三金”不是恋爱期间的单纯赠与,而是附条件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现赠与目的落空,石某1应当返还“三金”。2、石某1收取雷某1亲友礼金8189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雷某1亲友的礼金是基于雷某1与石某1结婚的事实而赠送,根据习俗应由雷某1在日后礼尚往来中还礼,现石某1提出解除婚约,其应当返还该部分礼金。3、石某1作为过错方提出解除婚约,应当返还彩礼60000元。双方举办结婚仪式后,石某1以各种理由推脱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为购房事宜产生分歧,因雷某1无力按石某1要求购房,石某1便离家出走并提出解除婚约,故双方未能登记结婚的原因在于石某1,雷某1并无过错。石某1与雷某1同居时间仅六个多月,期间雷某1负责房租等生活费用并给石某1零花钱,而彩礼由雷某1亲属交给了石某2,雷某1与石某1未用过彩礼钱。石某1的嫁妆仅限于几床棉被,其衣物等私人物品已被石某1带走,并无其他嫁妆。因此,石某1应当返还全部彩礼。被上诉人石某1、石某2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雷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石某1、石某2退还雷某1婚约财产共计7581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雷某1与石某1于2008年在深圳工作时相识,2017年1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双方商议结婚事宜时,石某2要求雷某1给予60000元彩礼,2017年2月8日,雷某1将筹措的60000元彩礼交给石某2。2017年2月28日,雷某1、石某1按照当地习俗举办婚礼,雷某1给予石某2见面礼、三金及红包若干,共计15818元。石某1将购买房屋作为办理结婚登记的条件,但雷某1无购房能力,石某1遂拒绝办理结婚登记,也不与雷某1共同生活。2017年,石某1要求与雷某1解除婚约,雷某1多次要求石某1退还彩礼未果,特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雷某1与石某1在外地务工时相识。雷某1、石某1协商结婚事宜时,雷某1于2017年2月4日为石某1购买项链一枚、项链坠一枚、手链一条、戒指一只,共价值7629元;并于2017年2月8日经雷某1舅舅手给石某1、石某2彩礼60000元。2017年2月28日,雷某1与石某1举行了典礼仪式,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约一年之久。后雷某1、石某1为琐事发生争执而分手,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雷某1、石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雷某1付给石某1彩礼现金数额较大,但考虑到雷某1、石某1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石某1在举行婚礼时附带了“嫁妆”并在共同生活期间支付了一定款项,故对石某1、雷玉国应返还雷某1彩礼的数额法院酌定为30000元。石某1辩称的彩礼款已花完,不存在返还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石某1、石某2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雷某1返还彩礼款30000元;二、驳回雷某1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0元,由雷某1负担440元,由石某1、石某2负担4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依法核实确认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9月17日,雷某1及其姐姐雷某2与石某1在雷某1与石某1的出租屋内产生激烈争执,后双方未能和好,开始分居生活。
上诉人雷某1因与被上诉人石某1、石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8)鄂1321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被上诉人石某1与石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存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石某1返还30000元彩礼是否恰当?上诉人雷某1上诉称“三金”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石某1应予返还。本院认为,雷某1与石某1在举办婚礼仪式前夕,雷某1为石某1购买了价值共计7629元的项链、手链、戒指。该“三金”应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具有彩礼性质,在双方未能登记结婚时,石某1应当向雷某1返还该“三金”或者钱款。石某1辩称该“三金”已退还给雷某1,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雷某1上诉还称石某1应返还其8189元的亲友礼金。本院认为,雷某1父母给石某1的见面礼、红包等属于一般意义上的馈赠,不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亦不属于亲友礼金范畴,不具有彩礼性质,雷某1请求返还此部分钱款于法无据。雷某1与石某1举办婚礼仪式时,亲友赠送礼金是对二人婚姻的祝福,但雷某1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礼金数额及礼金均为石某1掌控,且二人在举办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半年余,存在共同消费事实,故对其请求返还亲友礼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雷某1上诉还称石某1作为过错方提出解除婚约,应当返还彩礼60000元。本院认为,雷某1与石某1自由恋爱不久即举办婚礼仪式,后双方同居生活半年余。举办婚礼仪式前双方未能相互了解;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为购房问题及生活琐事产生分歧并发生争吵,因双方未能互谅互让,及时化解矛盾,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并分居生活,其后双方亦未能有效沟通最终导致双方分手,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一审综合考虑到双方举行婚礼仪式后即同居生活已逾半年,存在共同消费开支事实,且石某1在举行婚礼时附带了“嫁妆”等因素,对石某1接受的彩礼60000元及“三金”7629元酌情确定返还雷某13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上诉人雷某1认为双方未能登记结婚的原因在于石某1,石某1应当返还全部彩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雷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5元,由上诉人雷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朱玉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