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县。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华,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县。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德,随县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雷某1、李某、雷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事实审查不清。上诉人一审要求返还彩礼119000元。上诉人一审庭审已提供证据证明了支付彩礼的事实,被上诉人也承认收受彩礼。故该彩礼应予认定。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虽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支持返还彩礼的诉求。被上诉人吴某1、厉某、吴某2辩称:1、上诉人为了与吴某2结婚,给付彩礼4万元。雷某2并非真的要求解除婚约。上诉人给的彩礼,是一种赠与,双方虽未登记结婚,但已经举办婚礼同居生活两年之久,故上诉人不应要求返还彩礼。2、我还向上诉人家中带去了价值十万余元的嫁妆。发亲改口费4000元。回门1万元,2015年过年1万元,2016年过年5000元。还有电器,含摩托车6500元,空调3800元,洗衣机2860元,饮水机480元。床上用品38000元,生活用品5400元。衣服、鞋子16000元。首饰12000元。以上物品除摩托车被我带回娘家外,其余都在上诉人家中。上诉人雷某1、李某、雷某2对有关嫁妆给付问题的意见为:上述嫁妆的确带至被上诉人家中,但对被上诉人所称嫁妆的价值及现存放地点有异议。床上用品价值没有38000元,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价值。改口费为2000元,过年500元,拜年200元,回门500元。生活用品及衣服、鞋子没有达到被上诉人所称的价值,且部分已被被上诉人带走。原审原告雷某1、李某、雷某2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1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原告雷某2与被告吴某2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之后,被告方要求原告方按照草店镇当地农村习俗进行对象、看家、过河、购买三金,索要彩礼计117000元。2015年农历腊月十八,原告雷某2与被告吴某2按照农村传统习俗举行婚礼,娶亲时被告又支付娶亲费2000元。在举办婚礼前,原告雷某2要求与被告吴某2去办理结婚登记,吴某2以时间紧,婚后再补办为由推辞。而举办婚礼后,原告雷某2再次要求被告办理结婚登记,而被告吴某2却对原告说“要办你一个人去办”,随后扬长而去。双方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不足半月,吴某2便离开家至今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4年7月,原告雷某2与被告吴某2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原告按照当地农村习俗进行了对向、看家、过河并支付了彩礼。××××年××月××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家庭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原审法院认为,婚约财产系男方依照民间风俗在订立婚约后,为达到结婚目的而给予女方的财产。本案中,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人们从意识上已认为双方已经结婚,男方依照婚约给予女方的彩礼的目的即已达到。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雷某1、李某、雷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雷某1、李某、雷某2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雷某2与吴某2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在双方举办婚礼前后,雷某2按照当地农村习俗进行了对向、看家、过河并支付了彩礼,吴某2亦按农村习俗携带嫁妆至雷某2家中。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诉人雷某1、李某、雷某2为与被上诉人吴某1、厉某、吴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彩礼给付数额。上诉人称其给付了119000元,而被上诉人只认可收受彩礼4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彩礼的给付方,对其给付彩礼的数额有举证责任。上诉人一审自行调取的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证人为上诉人邻居、亲戚,与上诉人有较为亲密的关系,仅是言词证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关于彩礼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在双方没有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彩礼应予返还。关于嫁妆问题。嫁妆依照习俗,系被上诉人个人财产。被上诉人称其给付嫁妆114040元,包含:给付现金四次共计29000元;电器用品13640元,现在上诉人家中;床上用品38000元,生活用品5400元,衣服鞋子16000元,首饰12000元。上诉人虽认可给付项目,但对给付价值、嫁妆存放地点有争议。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不能有效证明给付嫁妆的数额,但双方已根据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且上述嫁妆中的物品已在上诉人家中并实际使用了,同时根据习俗,也不宜由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家中带回。因此,本院确定上述嫁妆中遗留在上诉人家中的物品所有权归上诉人。因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所给付彩礼及嫁妆的价值数额,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双方给付义务相互抵消,被上诉人不得再为嫁妆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对原审错误予以纠正后对原判结果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雷某1、李某、雷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周 鑫
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曹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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