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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鲁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629民初82号
原告雷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志超,陕西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男。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鲁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被告鲁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在洛川县解放路南段经营“春林餐馆”,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厨师。
2015年10月27日早上9时许,原告正常在被告餐馆上班时,因熬稀饭的高压锅突然爆炸,致原告颈部、胸部、双臂严重烧伤。
事发后,原告被送洛川县医院紧急处理后,转院至西安唐都医院抢救,入院被确诊为深二度烧伤、呼吸管受伤。
原告住院22天后出院,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
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21627.72元。
被告仅付现金13000元,其余责任拒绝承担。
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21627.72元、住院伙食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1178.6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后续治疗费14500元、误工费14000元、住宿费1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03.86元、鉴定费15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雷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复印件及医院证明,证明原告雷某某受伤后住院时间、地点、伤病情及出院医嘱等。
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含清单)、唐都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含清单),证明原告在该医院门诊就诊产生医疗费3216.5元,原告在该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118411.22元,共产生医疗费121627.72元。
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雷某某此次损伤经鉴定,人身损害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至16000元及鉴定费为1560元。
原告及其子女、母亲户口本复印件、父母亲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父亲所在村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父母亲身份证复印件结合本案案发时间证明原告儿子雷磊出生于2004年10月30日,原告受伤致残时年满10岁,剩余法定扶养年限8年;原告父亲雷社记出生于1955年10月23日,原告受伤致残时年满60周岁,剩余法定扶养年限20年;原告母亲孙玉芹出生于1959年7月5日,原告受伤致残时年满56岁,剩余法定扶养年限20年,原告及其父母亲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洛川县凤栖镇车王村村委会证明共同证明,原告全家系其村民,原告父母共有子女3人。
原告及其家属乘客车车票、出租车车票,证明原告在就医、维权期间产生交通费1178.6元。
原告住宿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到医院补充医疗费用清单时产生住宿费130元。
被告鲁某某辩称,原告是被告的雇员,原告操作高压锅熬稀饭时违规操作,加水超出界限,排气口清洗不干净等导致事故发生,其有一定直接责任。
他认为他不承担责任,并要求原告赔偿他的财物损失、停业损失及误工、交通、食宿等费用。
被告鲁某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照片2张,证明事情发生后拍的照片,是原告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原告加水超过限度。
2、高压锅使用说明书,证明高压锅是正规的,不是杂牌.
3、证人王丽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洛川县凤栖镇西沟行政村村民,现住洛川县七队小区计划办,系被告鲁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早上刚熬好稀饭,准备吃饭,原告就呐喊,他俩就赶紧过去,瞬间玻璃全部飞了,就着急救原告。
原告平常说高压锅他很喜欢很熟悉。
4、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交通费2500元。
5、洛川县医院票据2张,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抢救费1026.42元。
庭审质证时,被告鲁某某对原告雷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他现在确定不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没有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资质,他不认可此次鉴定的结果;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伤残了,但现在也看好了,而不是失去劳动能力了,对于证明他不清楚是否属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车票随便都能要下,谁坐车都能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事故是2015年发生的,而发票是2016年4月13日的。
原告雷某某对被告鲁某某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看见高压锅爆炸的瞬间,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4、5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真实,符合民事证据规则,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母亲孙玉芹年龄未满60岁,原告未提供其母亲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母亲的扶养费不予认定,被扶养人雷磊的年龄依据户口本出生日期计算,对其他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5,对正式票据根据其就医、复查时间予以认定,对非正式票据不予以认定;证据6,因非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故对其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4、5来源合法、真实,符合民事证据规则,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未提供产品合格证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3,因证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其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系被告鲁某某雇佣的厨师。
2015年10月27日,原告在被告餐馆上班时,在给熬稀饭的高压锅加水时,明显超出规定界线,上午9时许,高压锅突然爆炸,致原告皮肤烧伤。
原告在洛川县医院紧急处理,被告鲁某某支付洛川县医院抢救费1026.42元及交通费2500元,共计3526.42元。
同日原告雷某某到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就诊,共住院治疗21天,门诊及住院共花费121627.72元,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热液烫伤20%(深2度),吸入性损伤(轻度)。
2016年3月16日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雷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16000元。
事故后被告鲁某某另支付原告现金13000元。
另查明,原告雷某某属农业家庭户口,其子雷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其与其妻共同扶养。
原告父亲雷社记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孙玉芹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均属农业家庭户口,有子女3人,分别为雷某某、雷延虎、雷延全。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雷某某有充分了解操作高压锅的责任,并在工作中负有高度谨慎操作的义务,但由于其过失造成事故发生,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失。
雇主有取得因雇员的职务行为给其创造利益的权利,相应地对这一职务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也应承担赔偿义务。
雇主对雇员从事的雇佣活动应当进行必要的管理和监督,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管理和监督义务,被告在管理雇员、指示工作方面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根据雇主、雇员各自的过失程度,并结合原、被告受益情况和经济状况酌定被告承担原告部分损失。
原告雷某某所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所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其请求数额、标准均过高,应予调整,误工费以每天60元,计141天;护理费以每天60元,计21天;被扶养人雷磊的扶养费,以每年7901元,计7年,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为2人;被扶养人雷社记的扶养费,均以每年7901元,计20年,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为3人;原告母亲孙玉芹的年龄未满60岁,原告未提供其母亲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母亲的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主张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复查时间对其所提供正式票据予以确认。
原告所主张住宿费,因非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其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他不承担责任,并要求原告赔偿他的财物损失、停业损失及误工、交通、食宿等费用,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雷某某的医疗费122654.14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32.68元、后续治疗费14500元、鉴定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8460元、交通费2991.7元,共计178096.42元,由被告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89048.2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6526.42元,被告鲁某某还应向原告支付72521.79元)。
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500元、被告鲁某某承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真实,符合民事证据规则,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母亲孙玉芹年龄未满60岁,原告未提供其母亲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母亲的扶养费不予认定,被扶养人雷磊的年龄依据户口本出生日期计算,对其他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5,对正式票据根据其就医、复查时间予以认定,对非正式票据不予以认定;证据6,因非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故对其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4、5来源合法、真实,符合民事证据规则,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未提供产品合格证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3,因证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其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系被告鲁某某雇佣的厨师。
2015年10月27日,原告在被告餐馆上班时,在给熬稀饭的高压锅加水时,明显超出规定界线,上午9时许,高压锅突然爆炸,致原告皮肤烧伤。
原告在洛川县医院紧急处理,被告鲁某某支付洛川县医院抢救费1026.42元及交通费2500元,共计3526.42元。
同日原告雷某某到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就诊,共住院治疗21天,门诊及住院共花费121627.72元,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热液烫伤20%(深2度),吸入性损伤(轻度)。
2016年3月16日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雷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16000元。
事故后被告鲁某某另支付原告现金13000元。
另查明,原告雷某某属农业家庭户口,其子雷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其与其妻共同扶养。
原告父亲雷社记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孙玉芹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均属农业家庭户口,有子女3人,分别为雷某某、雷延虎、雷延全。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雷某某有充分了解操作高压锅的责任,并在工作中负有高度谨慎操作的义务,但由于其过失造成事故发生,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失。
雇主有取得因雇员的职务行为给其创造利益的权利,相应地对这一职务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也应承担赔偿义务。
雇主对雇员从事的雇佣活动应当进行必要的管理和监督,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管理和监督义务,被告在管理雇员、指示工作方面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根据雇主、雇员各自的过失程度,并结合原、被告受益情况和经济状况酌定被告承担原告部分损失。
原告雷某某所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所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其请求数额、标准均过高,应予调整,误工费以每天60元,计141天;护理费以每天60元,计21天;被扶养人雷磊的扶养费,以每年7901元,计7年,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为2人;被扶养人雷社记的扶养费,均以每年7901元,计20年,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为3人;原告母亲孙玉芹的年龄未满60岁,原告未提供其母亲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母亲的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主张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复查时间对其所提供正式票据予以确认。
原告所主张住宿费,因非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其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他不承担责任,并要求原告赔偿他的财物损失、停业损失及误工、交通、食宿等费用,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雷某某的医疗费122654.14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32.68元、后续治疗费14500元、鉴定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8460元、交通费2991.7元,共计178096.42元,由被告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89048.2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6526.42元,被告鲁某某还应向原告支付72521.79元)。
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500元、被告鲁某某承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明治
审判员:兰丽娜
审判员:郭改英

书记员:王央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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