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某
谢兵(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广安分所)
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岳某支公司
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朱加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为四川省华蓥市,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原告雷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谢兵,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广安分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为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现住四川省岳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岳某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某县九龙镇建设路106号。
负责人李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岳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兵、被告陈某某、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川XA※※※※号小型轿车行至广安区洪州大道人工湖处,因遇行人横过公路避让不当,致使该车与行人雷某某刮撞,造成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雷某某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未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鉴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川XA※※※※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川XA※※※※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重新鉴定未改变原鉴定的伤残等级,故对原告雷某某重新鉴定产生的实支费和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应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承担。
原告雷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6153.81元(医疗费按被告陈某某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协商的15%剔除的2423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护理费8056.23元(28005元÷365天×105天),原告方虽提供了聘用护工协议,价格为250元一天,该250元一天系其自愿支付,且原告家庭一直雇请该护工对孩子进行照顾,该护工的真实收入状况无法进行核实,且原告方未提供护理行业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其主张的护理人员费用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故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服务、修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0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0元×105天),原告住院105天,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营养费2100元(20元×105天),原告雷某某虽无加强营养医嘱,且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住院期间营养费应予以考虑,结合实际情况按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原告雷某某之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随母生活于城镇,并且在城内读幼儿园,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续医费,因无相关鉴定意见也无医院证明,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幼儿教师费,该费用不是必须产生,是原告自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了支持,其误工费不应当再次支持;前述损失共计76146.04元。原鉴定费700元、重新鉴定费93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重新鉴定实支费600元,原告重新鉴定实支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均列入其他诉讼费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 第一款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雷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6153.81元、护理费805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6146.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岳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792.2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930.81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2423元。
二、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应赔付款项,品迭被告陈某某为原告雷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6153.81元、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雷某某护理费40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支公司向原告雷某某支付55992.23元,向被告陈某某支付17730.81元。
三、驳回原告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74元,减半收取123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5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879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2630元(即原鉴定费700元、重新鉴定费93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重新鉴定实支费600元、原告重新鉴定实支费4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0元,并向原告雷某某支付;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承担1930元,并向原告雷某某支付400元。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对方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川XA※※※※号小型轿车行至广安区洪州大道人工湖处,因遇行人横过公路避让不当,致使该车与行人雷某某刮撞,造成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雷某某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未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鉴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川XA※※※※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川XA※※※※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重新鉴定未改变原鉴定的伤残等级,故对原告雷某某重新鉴定产生的实支费和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应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承担。
原告雷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6153.81元(医疗费按被告陈某某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协商的15%剔除的2423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护理费8056.23元(28005元÷365天×105天),原告方虽提供了聘用护工协议,价格为250元一天,该250元一天系其自愿支付,且原告家庭一直雇请该护工对孩子进行照顾,该护工的真实收入状况无法进行核实,且原告方未提供护理行业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其主张的护理人员费用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故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服务、修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0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0元×105天),原告住院105天,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营养费2100元(20元×105天),原告雷某某虽无加强营养医嘱,且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住院期间营养费应予以考虑,结合实际情况按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原告雷某某之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随母生活于城镇,并且在城内读幼儿园,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续医费,因无相关鉴定意见也无医院证明,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幼儿教师费,该费用不是必须产生,是原告自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了支持,其误工费不应当再次支持;前述损失共计76146.04元。原鉴定费700元、重新鉴定费93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重新鉴定实支费600元,原告重新鉴定实支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均列入其他诉讼费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 第一款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雷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6153.81元、护理费805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6146.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岳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792.2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930.81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2423元。
二、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应赔付款项,品迭被告陈某某为原告雷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6153.81元、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雷某某护理费40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支公司向原告雷某某支付55992.23元,向被告陈某某支付17730.81元。
三、驳回原告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74元,减半收取123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5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879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2630元(即原鉴定费700元、重新鉴定费93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重新鉴定实支费600元、原告重新鉴定实支费4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0元,并向原告雷某某支付;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承担1930元,并向原告雷某某支付400元。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对方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珊
书记员:陶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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