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在昌
王良久(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
成都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方天友(四川彭州天彭法律服务所)
四川省彭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邓阳霖(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在昌。
委托代理人王良久,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金彭西路335号。
法定代表人段太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天友,彭州市天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彭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金彭西路335号。
法定代表人曾贤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阳霖,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在昌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四川省彭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3)彭州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在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久,被上诉人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天友,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阳霖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虽然鹏远公司提交了土方工工资明细表,劳务派遣合同,出勤天数统计表,拟证明雷在昌系宜家公司、轩奕公司派遣到鹏远公司从事劳务的人员,但宜家公司、轩奕公司均未参加诉讼,劳务派遣合同与工资发放明细亦存在矛盾之处,且雷在昌称其并不知晓宜家公司、轩奕公司,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雷在昌系宜家公司、轩奕公司派遣到鹏远公司从事劳务的人员,原审法院对雷在昌分别与宜家公司、轩奕公司在不同时间段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雷在昌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明确规定,因此,雷在昌自未签订劳动合同时起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其于2011年5月23日申请仲裁,要求鹏远公司、自来水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000元,已经超过了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原审法院未支持雷在昌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雷在昌主张由鹏远公司、自来水公司为其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对雷在昌与宜家公司、轩奕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存在瑕疵,但未影响实体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雷在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1、虽然鹏远公司提交了土方工工资明细表,劳务派遣合同,出勤天数统计表,拟证明雷在昌系宜家公司、轩奕公司派遣到鹏远公司从事劳务的人员,但宜家公司、轩奕公司均未参加诉讼,劳务派遣合同与工资发放明细亦存在矛盾之处,且雷在昌称其并不知晓宜家公司、轩奕公司,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雷在昌系宜家公司、轩奕公司派遣到鹏远公司从事劳务的人员,原审法院对雷在昌分别与宜家公司、轩奕公司在不同时间段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雷在昌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明确规定,因此,雷在昌自未签订劳动合同时起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其于2011年5月23日申请仲裁,要求鹏远公司、自来水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000元,已经超过了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原审法院未支持雷在昌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雷在昌主张由鹏远公司、自来水公司为其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对雷在昌与宜家公司、轩奕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存在瑕疵,但未影响实体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雷在昌负担。
审判长:唐健
审判员:陈正霞
审判员:王嫘
书记员:陈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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