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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张某某、万某某、平安财险渭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雷某某
谢长根(陕西合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万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陈某某(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雷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大荔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根,陕西省合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农民。
被告:万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中支)。
住所地:渭南市东风街与仓程路十字向南100米。
负责人买发臻,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赵某某,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万某某、平安财险渭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
由审判员吴安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宝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根,被告平安财险渭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张鹏、万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宝亮诉称,2016年9月29日11时20分,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陕E8742W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合阳县108国道1132KM+120M处,与被告万超驾驶被告张鹏所有的陕A1EV26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6年10月20日,合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宝亮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救护车送往合阳县医院救治,住院17天。
根据法律和陕西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583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修理及配件费52220元、价格认证费1000元、停车损失费12600元、评估费1500元,以上共计82409.41元。
陕A1EV26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张鹏,2015年12月15日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强险、第三者险等险种,期限一年,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的各项损失82409.41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强险、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鹏、万超赔偿。
被告张鹏、万超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渭中支辩称,我公司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愿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责任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
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平安财险渭中支对原告雷宝亮的营养费以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为由,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误工费,认为误工费包含在停运损失内,不能重复计算,同时根据公安部三期标准,软组织损伤误工期为7-15日;对原告的护理费认为原告伤情较轻,不需护理;原告雷宝亮没有提供交通费的证据,适当认可100元;原告雷宝亮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对原告雷宝亮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雷宝亮主张的医疗费583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施救及修理费52220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雷宝亮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原告雷宝亮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
对原告雷宝亮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酌定为60日,日误工费酌定为100元,其误工费为6000元(60日×100元/日)。
对原告雷宝亮的护理期酌定为17日,日护理费酌定为100元,其护理费为1700元(17日×100元/日)。
原告雷宝亮的车辆日停运损失依鉴定结论为210.26元/天,停运日酌定为50日,其停运损失为10513元(210.26元/天×50天)。
原告雷宝亮的车损认证费及停运损失认证费共计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万超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雷宝亮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有全部事故责任,应当对原告雷宝亮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张鹏在将自己的车辆交由被告万超驾驶的过程不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万超在事故中所驾驶的陕A1EV26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渭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渭中支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雷宝亮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万超向原告雷宝亮赔偿。
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万超向原告雷宝亮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渭中支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包含在停运损失内,该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雷宝亮的医疗费583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施救及修理费52220元、停运损失费10513元、鉴定费用2500元,各项共计79382.41元。
由被告平安财险渭中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雷宝亮赔偿6349.4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雷宝亮赔偿78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雷宝亮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雷宝亮赔偿50220元。
由被告万超向原告雷宝亮赔偿13013元;
二、驳回原告雷宝亮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3元,减半收取961.5元,由被告万超负担9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万超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雷宝亮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有全部事故责任,应当对原告雷宝亮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张鹏在将自己的车辆交由被告万超驾驶的过程不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万超在事故中所驾驶的陕A1EV26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渭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渭中支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雷宝亮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万超向原告雷宝亮赔偿。
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万超向原告雷宝亮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渭中支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包含在停运损失内,该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雷宝亮的医疗费583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施救及修理费52220元、停运损失费10513元、鉴定费用2500元,各项共计79382.41元。
由被告平安财险渭中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雷宝亮赔偿6349.4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雷宝亮赔偿78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雷宝亮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雷宝亮赔偿50220元。
由被告万超向原告雷宝亮赔偿13013元;
二、驳回原告雷宝亮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3元,减半收取961.5元,由被告万超负担961.5元。

审判长:吴安莹

书记员:刘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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