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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雷某。
委托代理人谷宝金,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80615395-8.
负责人魏建文。
委托代理人付卫平,该公司职员。

原告雷某诉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谷宝金、被告李某、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7时40分许,王永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口市宣化区庞家堡镇矿山路三坑、二坑路段时,因刹车失灵,该车撞向路旁山坡,造成车上乘客雷某受伤。雷某受伤后,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手第2指近节指骨骨折、右手第3掌骨远端骨折。雷某住院治疗48天后,于2015年7月14日出院,其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9813.97元,其中李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015年6月9日,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宣公交认字[2015]第5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李某系经营冀G×××××号中型客车从事道路客运的车主,王永系其雇用的司机,李某为该车于2015年5月19日在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
2016年1月7日,雷某就其伤情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其要求鉴定的内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4月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张法鉴中心[2016]鉴字第321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不足评残;2、医疗终结期4个月;3、一人护理30日,加强营养期30日;4、择期行右手第2指骨近节指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术,费用5000元左右。雷某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用2743元。
庭审中,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对雷某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认为雷某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供其与张家口彬絮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二被告的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清单、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乘坐被告李某经营的客运汽车,双方之间依法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李某负有安全运输原告雷某的合同义务。由于客车在运输途中刹车失灵,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雷某受伤,故被告李某作为承运人应当对原告雷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雷某向本院提供的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应获得赔偿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813.97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鉴定费2743元,根据原告雷某的伤情及司法医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结合本地护工一般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雷某一人护理30日的护理费为3000元;原告雷某以张家口彬絮服饰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复印件主张其在该公司误工的事实,但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对其出具的证明材料提出异议后,原告雷某经本院要求,既不能提交张家口彬絮服饰有限公司工资表的原件,也拒不到庭接受法庭调查,故本院对其主张在张家口彬絮服饰有限公司误工损失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雷某系宣化区庞家堡镇蛤蟆口村村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本院依法酌情支持其四个月误工费5137元。原告雷某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与其住院治疗时间及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不符,但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元。综上所述,除被告李某已为原告雷某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外,被告李某还应赔偿原告雷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133.97元。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作为被告李某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40万元)的承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某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受害人雷某进行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抗辩其不承担鉴定费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原告雷某赔付医疗费19813.97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5137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743元,共计38133.97元;(雷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九天庙支行的个人账号为62×××09)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被告李某10000元;(李某在宣泰农村商业银行大东门分理处的个人账号为62×××92)
三、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东明

书记员:郑小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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