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杨威、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雷某与被告张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双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振华、人民陪审员赵大波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4日罗开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年6月12日罗开祥意外身亡。被告张某作为被继承人罗开祥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罗开祥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与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之子罗开祥于2011年5月24日向我借款50万元。
证据二、证明二份,证明罗开祥于2012年6月12日溺水生亡,被告张某为唯一继承人。
证据三、户籍证明书一份,证明雷某与雷小兵系同一人,即罗开祥出具的借条中的雷小兵是本案原告雷某。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放弃诉讼权利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证据能够反映被继承人罗开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以及被告张某作为罗开祥的唯一法定继承人继承了罗开祥遗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法庭庭审调查,结合原告举证、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5月24日,罗开祥因资金急需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原告将现金50万元交给罗开祥,罗开祥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6月12日,罗开祥意外身亡。被告张某系死者罗开祥之母,为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追回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
另查明,依法登记在罗开祥名下位于京山县新市镇四岭村一组的房屋一栋和位于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材大市场1单元402室的房屋、登记在罗开祥名下的牌号为鄂H×××××的讴歌2HH型小型汽车一辆、罗开祥所有的小松牌挖掘机一台,罗开祥享有的在京山县雁门口镇雷头山林场村村通水泥路路面工程款80余万元系罗开祥的合法遗产,由被告予以了继承。
本院认为,借款人罗开祥与原告的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款人罗开祥出具了借条,借款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人罗开祥死亡,原告要求其母亲即被告张某,作为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借款人罗开祥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继承罗开祥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雷某借款50万元。
二、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双跃
审判员 曹振华
人民陪审员 赵大波
书记员: 郭晓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