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雷某诉被告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蔚县达力燃气汽车改装维修有限公司职工,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单位车库钥匙,被告对原告产生不满情绪,2015年12月25日下午1时许,被告到原告办公室归还车库钥匙时冲原告头部打了两拳,之后又追到单位院中用砖砸原告头部,致原告当日受伤住院,原告住院87天,花去医疗费14857.47元,交通费305元。2016年2月15日经蔚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雷某符合钝性外力致头皮创,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3月9日蔚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刘某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200元。2015年5月17日后原告雷某在其单位蔚县达力燃气汽车改装维修有限公司担任车间主任,工资调整为年薪7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单位未核发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医嘱、诊断证明、交通费收据,原告单位工资证明,以及蔚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书、蔚县公安局代王城派出所卷宗调查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致原告身体受到侵害,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原、被告本是同一单位职工,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单位车库钥匙发生纠纷,双方应理性处理,而被告失去理智采取极端方式欧打原告,并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此次打架行为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护理、营养及伙食补助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仅提供305元有效票据,对其有效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法医鉴定结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为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等情况,对原告的损失酌情认定为:医疗费14857.47元,交通费305元,误工损失70000元/年÷365天×30天=5753.24元,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标准100元/天×30天=3000元,营养费30元/天×7天=21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87天=2610元,以上原告损失26735.71元,被告应全部赔偿。综观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735.7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负担205元,由被告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栋
书记员:李慧敏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任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的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机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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