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系原告王某1之母。法定代理人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理人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延安市宝塔区。系原告王某2之母。原告:王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陕西省延长县。原告:高艳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陕西省延长县。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保定市博野县。被告:陈志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新乐市。委托代理人张欣安,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新乐市新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807952037W负责人安红波,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0436887204F负责人侯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卿,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6629元。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王伟的近亲属,分别系王伟的配偶、子女、父母。2017年7月7日22时28分许,王伟驾驶牌号为陕E×××××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46公里+905米处时,与被告高某均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了第一次事故。后被告陈志英驾驶牌号为冀A×××××的货车又与已发生事故的陕E×××××货车及在车下的王伟发生碰撞,造成王伟当场死亡的第二次事故,在第二次事故中陈志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伟、高某均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为冀F×××××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为冀A×××××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为陕E×××××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其他各被告应继续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高某均辩称,对第一次碰撞负责赔偿,第二次碰撞与我无关,我不负责赔偿。陈志英辩称,对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二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无异议,事发时陈志英驾驶的冀A×××××解放重型货车所有人是新乐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陈志英系该公司雇佣司机。事发时正在为该公司运输货物,陈志英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即新乐市富达公司和投保的人保新乐市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陈志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要求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按期年检,王伟是由于第二次碰撞造成的死亡,并未与被保险车辆相接触,与被保险车辆无关;我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诉讼费亦不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辩称,要求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按期年检,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根据具体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在无拒赔免赔情形下,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按不超过2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对原告所诉各项赔偿项目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赔偿义务,要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应对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事故中王伟系涉案车辆,驾驶牌照号为陕E×××××号货车司机,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系本车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交强险是指发生事故造成本车以外人员的赔偿,王伟系本车人员,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应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三者险第22条、第26条规定了三者险不予赔偿的范围中有车上人员。王伟作为司机,该车使用人员不属三者保险赔偿范围,且该免责条款已在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王伟是在第二次碰撞中死亡,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在第二次碰撞中与高某均承担同等责任,依据的是王伟违反了道交法第52条、第68条,均是对机动车发生故障时对驾驶人车上人员的强制规定,说明该认定书对王伟进行定责也是依据其系本车司机,并非无关第三者。故不属我公司商业险赔偿范围;要求法庭依法核实投保车辆行驶证、运输证是否合法有效,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年检;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各项损失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7日22时28分许,王伟驾驶牌号为陕E×××××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46公里+905米处时,与被告高某均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李喜峰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了第一次事故。后被告陈志英驾驶牌号为冀A×××××的货车又与已发生事故的陕E×××××货车及在车下的王伟发生碰撞,造成王伟当场死亡的第二次事故,在第二次事故中陈志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伟、高某均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发生第二次碰撞时王伟是在车下,并未在车上。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原告雷某、王某1、王某2、王恒、高艳梅分别系王伟的配偶、子、女、父、母。原告主张按陕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440元乘以20年计算,主张死亡赔偿金568800元;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年工资56987元计算6个月,主张丧葬费28494元;王伟有两个孩子,分别为王某1、王某2;父亲王恒、母亲高艳梅均为57岁,主张按陕西省人均消费性支出19369元乘以20年计算,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8738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亲属处理丧葬等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7650元;主张3人处理事故的误工费14224元(56896元除以12个月乘以3人);主张停尸费20850元,提供票据,以上总计1076629元。就以上主张提供死亡证明书、王伟2015年8月19日在延安市的租房合同、延安市宝塔区万花山光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王伟、雷某租赁居住于光华路36号院平房)、2015年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雷某现居住于延安市宝塔区光华路,偕行人王某1、王某2)、王伟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王伟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结婚证,证实王伟为城镇居民;提供张家滩派出所证明、王恒、高艳梅、雷某身份证及户口本、王某1户口本、雷某与王伟结婚证,证明原告分别与王伟的亲属,主体适格;提供安沟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王恒、高艳梅有儿子王伟、女儿王琼,王恒、高艳梅、王琼是建卡贫困户;高艳梅患有慢××)、王恒的低保证、王恒的门诊病例(2013年因跌落右腿骨折)、高艳梅在延长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糖尿病,高血压3级、很高危)、病历,证明王恒、高艳梅吃低保,本身有病,需王伟赡养,王某1、王某2应按城镇标准支付抚养费,除雷某外其他人均为王伟的被抚养人;宝塔区杜甫川小学证明一份(证明王某2系该校二年级学生)、宝塔天子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王某1在该幼儿园就读)、百度打印地图(证明王伟、雷某居住地为延安市区);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的花费;提供停尸费票据,证明停尸费数额;就误工费提供陕西省在岗职工工资标准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高某均、陈志英质证称:对租房合同不予认可,未提交所租房屋房产证相佐证,对居委会证明不认可,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对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不认可,只是申请表;对居住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居住证显示有效期至2016年8月16日;对从业资格证和驾驶真实性无异议,对百度地图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对死亡证明、张家滩派出所证明、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两份不认可,无法证明被抚养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对诊断证明、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小学证明和幼儿园证明不认可,缺少单位负责人签字和盖章;对住宿费、交通费无法证实与事故的关联性,且数额过高;对停尸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且该费用应计入丧葬费中,属于重复主张;对死亡赔偿金应按陕西省农村可支配收入9396元依法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王恒和高艳梅不属被抚养人范围,其两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法院按陕西省农村消费性支出8568元依法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因本事故中死者负有一定责任;住宿费和交通费、停尸费同质证意见;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冀F×××××车在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冀A×××××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陕E×××××在人保渭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100万元三者险,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系第二次碰撞造成王伟死亡,王伟当时在车下,三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各承担11万元,剩余的746629元在商业三者险中,由人保新乐公司按同等责任承担50%即为373314.5元;高某均和人保渭南市分公司共同承担一个同等责任,各承担186657元;王伟当时已下车,渭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主张:王伟的死亡与保险公司无关,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王伟的死亡是第二次碰撞造成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主张: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三家交强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按不超过2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为两次碰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承担25%的主张不予认可。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及该车投保时被保险人渭南市渭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的投保人声明,证实三者险第26条第4项中规定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王伟虽在车下,但其仍是该涉案车辆驾驶员,且责任认定书中对王伟定责所依据的道交法两条规定均是对王伟违反了作为驾驶人应当遵循的规定而对其认定为与高某均负同等责任,故本事故中王伟系我公司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属于我公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范围,且对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王伟作为车上司机,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王伟并未见过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应是给了渭富汽车公司,免责声明提供的是复印件,王伟在第二次事故中已不是车辆驾驶人,从下车那刻起就不应算是合同条款中所陈述的驾驶人。被告陈志英主张:陈志英是受雇司机,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陈志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提供陈志英与富达公司负责人的通话录音、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保单、手机传过来的工资表,另提供事发日从富达公司开具的事故车辆出库单。被告高某均主张:第二次碰撞与我无关,我不应赔偿第二次碰撞造成的损失。
原告雷某、王某1、王某2、王恒、高艳梅与被告高某均、陈志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原告王恒、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增伟、被告高某均、被告陈志英委托代理人张欣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慧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2017年7月7日22时28分许,王伟驾驶牌号为陕E×××××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46公里+905米处时,与被告高某均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李喜峰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了第一次事故。后被告陈志英驾驶牌号为冀A×××××的货车又与已发生事故的陕E×××××货车及在车下的王伟发生碰撞,造成王伟当场死的第二次事故,在第二次事故中陈志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伟、高某均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发生第二次碰撞时王伟是在车下,并未在车上的事实,原告提供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此次事故造成王伟当场死亡,原告雷某、王某1、王某2、王恒、高艳梅作为王伟的配偶、子、女、父、母,主张按陕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440元乘以20年计算,主张死亡赔偿金568800元;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年工资56987元计算6个月,主张丧葬费28494元;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亲属处理丧葬等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7650元;主张停尸费20850元,主张3人处理事故的误工费14224元(56896元除以12个月乘以3人),提供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伟有两个孩子,分别为王某1、王某2;王伟父亲王恒、母亲高艳梅均为57岁,现身体多病,主张主张按陕西省人均消费性支出19369元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因被抚养人较多,按照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不超过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按陕西省人均消费性支出19369元乘以20年计算,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8738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上述总计1076629元。因肇事车冀F×××××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冀A×××××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陕E×××××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100万元三者险,王伟在第二次事故中死亡,当时在其驾驶的牌号为陕E×××××货车之下,对于陕E×××××货车,王伟亦属于第三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746629元(1076629元-3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应按各肇事车所负的事故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按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73314.5元(746629元×50%),被告高某均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共同承担一个同等责任,各赔偿原告186657元(746629元×50%×50%)。被告陈志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承担,故被告陈志英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王某1、王某2、王恒、高艳梅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王某1、王某2、王恒、高艳梅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王某1、王某2、王恒、高艳梅37331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王某1、王某2、王恒、高艳梅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王某1、王某2、王恒、高艳梅1866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六、被告高某均赔偿原告雷某、王某1、王某2、王恒、高艳梅1866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七、被告陈志英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八、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0元,减半收取计72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负担1811元,被告陈志英负担3623元、被告高某均负担1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纯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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