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
委托代理人尹建先。
被告黄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蔡赣梅。
委托代理人王信。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钟新义。
委托代理人肖清华。
原告雷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建先,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信,被告永诚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雷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7月4日申请对雷某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但此后撤回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赣D17685小车在吉州区沿吉阳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吉阳大道与甘泉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赣D28485小车搭乘黄平、涂从良、涂如会、王仕会、黄涛等人由甘泉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黄涛、黄平、涂从良、鄢振国、涂如会、王仕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吉州大队书认定,原告雷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黄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黄涛、黄平、鄢振国、涂从良、王仕会、涂如会、喻贵连均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3天,医疗费87614.82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黄某某支付了3300元。2016年4月25日,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雷某车祸致肠破裂修补评定伤残十级、膈肌破了修补评定伤残十级,车祸损伤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赣D17685小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雷某驾驶的赣D28485小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各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0%。对原告雷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87614.82元,由其提供的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但其护理费用可以按照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可以参照吉安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5、营养费,原告关于住院期间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是考虑到原告家住外省,距离较远,本院酌定为1000元。7、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但是其在吉安务工多年,可以参照建筑行业前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籍,因此本院对其计算标准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两处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为了鉴定其伤残而支付的鉴定费可以纳入其损失范畴。综上,原告雷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164116.42元【1、医疗费87614.82元;2、护理费11073.6元(90天×123.04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53天×20元/天);4、营养费1060元(53天×20元/天);5、后续治疗费10000元;6、残疾赔偿金24505.8元(2.2年×11139元/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000元;9、误工费23002.2元(180天×127.79元/天);10、鉴定费1800元】。
因被告黄某某所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可以先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如果仍有不足,则由被告黄某某本人承担。原告损失中可以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72581.6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七伤的后果,所有受害人可以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859842.51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赔偿10129.52元,其余损失152186.9元(已核减鉴定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6093.45元,因被告黄某某承诺自愿负担雷某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5624.6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核减,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实总共应赔付原告雷某70598.3元;因被告黄某某承诺自愿负担雷某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5624.67元,而其已经支付3300元,故被告黄某某尚需赔偿原告2324.67元。因为雷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故被告永诚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因在车上人员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因雷某所驾驶车辆已经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免赔10%,故被告永诚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仅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875元,原告其余损失由其本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雷某70598.3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雷某2324.67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雷某787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4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504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2752元,原告雷某负担2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济浪 人民陪审员 罗家源 人民陪审员 李明志
书记员:刘爱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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